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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已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與菲律賓國 籍之女子陳麗治在澳門相識進而同居,此均明知無合法之婚姻關係,甲○○於七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澳門入境台灣,為達來台設籍之目的,竟與陳麗治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定居申請書等資料中填具配偶為陳麗治,使不知情 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入境資料文書,核發 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境證副本七六入字第六一○○六九一六號並登載配偶為陳女之證 件,交付甲○○使用。甲○○又基於同一犯意,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該入境證 副本,向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初次設籍及婚姻登記,並據以核發國民身分證 及戶口名簿。陳麗治嗣於七十七年一月八日亦自澳門入境台灣,為達來台設籍之目的 ,亦與甲○○本於同前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定居申請書等資 料中填具配偶為甲○○,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 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入境資料文書,並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境證副本七七入 字第六一○○八六三七號並登載配偶為施男之證件,交付陳麗治使用。陳麗治又本於 同一犯意,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該入境證副本,向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設 籍在甲○○戶內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戶籍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 以核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二人又本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持 此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向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 情之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論以共同連續行使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罪刑。就上引之犯罪事實 以觀,被告之行為,開始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因辦理 離婚登記而終了,其犯罪行為均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又無中華民 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 減刑,原判決不察,未予減刑,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其第二條,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比較其適用,逕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二條為裁判,亦屬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 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 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本部分依卷附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甲○○之犯行,開始於七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而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陳麗治辦理離婚登記時應已終 了,故其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至為瞭然, 且經核被告又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 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減刑,方始適法。原判決未察,未予減刑,亦未說明其理由 ,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已於八十二年二月 五日修正其第二條,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其適用,乃逕依修正後之 同條例第二條裁判,於法亦有未合,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為維持被告 甲○○審級之利益,爰發回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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