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
所載理由矛盾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判決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
另案審理之李知融
所開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滿天星錦龍科技廣場』於把玩賭博
機具『八九賓果』後,持兌換券向另涉賭博由桃園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之傅盛農兌換彩
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
乃據以論處被告及該廣場內之賭博共犯
林雅惠、林秀文賭博之罪刑,並將查扣該賭博場所之賭具電動賭博機具卅一台、營業
報表六張、傳真列表一張、滿天星娛樂卡一○六張、開分鎖匙四付、霹靂袋一個及賭
資四千一百元
宣告沒收,查所查扣之賭資,其中三千一百元係在另案判決確定之林雅
惠之霹靂袋內查獲,在被告甲○○身上所查獲之款項,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第二組製作之賭博電玩查扣證物一覽表編號六所示,其金額雖記載為一千元,但於備
考欄註明其中九百元為兌換之賭資,另一百元係甲○○個人所有之錢財並未指係賭資
,當場查獲之賭資應為三千一百元加九百元,合計為四千元,雖警局
嗣後補送之贓證
物品清單記載被查扣之賭資係一千元
而非九百元,該項應沒收之賭資究係四千元或四
千一百元,自有調查認定之必要且非不能調查,原判決竟疏未調查,遽認賭資為四千
一百元而予宣告沒收,自屬違法。另原判決之事實既認定被告甲○○兌換之彩金為九
百元,而在林雅惠霹靂袋中查扣之賭資為三千一百元,合計應為四千元,竟於判決主
文
諭知沒收賭資為四百(千)一百元,其判決主文與事實
顯有矛盾,自屬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
適
用
法律並無違誤,縱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除
合於
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非常上訴審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其
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
,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緣李知融(另行審結)基於以賭博為
營生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下旬起,在台北市○○路○段○○○巷○○○
號其所開設、
公眾得出入之『滿天星錦龍科技廣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並僱用基
於共同犯意之傅盛農(另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擔任現場負責人,林雅惠
、林秀文二人明知
上揭處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仍與李知融、傅盛農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分擔上揭電動賭博機具之開分、兌換物品與不特定之賭客之工作,其賭博
方式為以電動機具出現之彩分累積兌換積分卡,再藉以兌換香煙或金錢,又每兌得之
香煙六包亦可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許,
賭客甲○○把玩賭博機具『八九賓果』後,持兌換券向傅盛農兌換彩金九百元時,
為
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一台、李知融所有供賭博營業所用之營業報表
六張、傳真列表一張及賭資一千元,滿天星娛樂卡一百零六張、賭資三千一百元、開
分鎖匙四付,及林雅惠所有供賭博營業所用之霹靂袋一個(內裝上揭賭資三千一百元
、開分鎖匙四付及部分滿天星娛樂卡)」
等情。因而將在賭枱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四
千一百元沒收,
自無不合。非常
上訴意旨並未引用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
而以自行認定之僅甲○○持兌換券兌換之九百元及在林雅惠霹靂袋內查獲之三千一百
元,共四千元為賭資之事實為基礎,指摘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其所指摘者既與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不相符合,非常上訴審無從進行調查其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因之,以調查此項非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之賭資為四千一
百元,理由內說明將該四千一百元沒收,主文亦為該項
諭知,要無主文與事實矛盾可
言。非常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