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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判決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另案審理之李知融 所開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滿天星錦龍科技廣場』於把玩賭博 機具『八九賓果』後,持兌換券向另涉賭博由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傅盛農兌換彩 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據以論處被告及該廣場內之賭博共犯 林雅惠、林秀文賭博之罪刑,並將查扣該賭博場所之賭具電動賭博機具卅一台、營業 報表六張、傳真列表一張、滿天星娛樂卡一○六張、開分鎖匙四付、霹靂袋一個及賭 資四千一百元宣告沒收,查所查扣之賭資,其中三千一百元係在另案判決確定之林雅 惠之霹靂袋內查獲,在被告甲○○身上所查獲之款項,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第二組製作之賭博電玩查扣證物一覽表編號六所示,其金額雖記載為一千元,但於備 考欄註明其中九百元為兌換之賭資,另一百元係甲○○個人所有之錢財並未指係賭資 ,當場查獲之賭資應為三千一百元加九百元,合計為四千元,雖警局後補送之贓證 物品清單記載被查扣之賭資係一千元而非九百元,該項應沒收之賭資究係四千元或四 千一百元,自有調查認定之必要且非不能調查,原判決竟疏未調查,遽認賭資為四千 一百元而予宣告沒收,自屬違法。另原判決之事實既認定被告甲○○兌換之彩金為九 百元,而在林雅惠霹靂袋中查扣之賭資為三千一百元,合計應為四千元,竟於判決主 文知沒收賭資為四百(千)一百元,其判決主文與事實顯有矛盾,自屬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法律並無違誤,縱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除 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非常上訴審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 ,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緣李知融(另行審結)基於以賭博為 營生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下旬起,在台北市○○路○段○○○巷○○○ 號其所開設、公眾得出入之『滿天星錦龍科技廣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並僱用基 於共同犯意之傅盛農(另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擔任現場負責人,林雅惠 、林秀文二人明知上揭處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仍與李知融、傅盛農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分擔上揭電動賭博機具之開分、兌換物品與不特定之賭客之工作,其賭博 方式為以電動機具出現之彩分累積兌換積分卡,再藉以兌換香煙或金錢,又每兌得之 香煙六包亦可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許, 賭客甲○○把玩賭博機具『八九賓果』後,持兌換券向傅盛農兌換彩金九百元時,為 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一台、李知融所有供賭博營業所用之營業報表 六張、傳真列表一張及賭資一千元,滿天星娛樂卡一百零六張、賭資三千一百元、開 分鎖匙四付,及林雅惠所有供賭博營業所用之霹靂袋一個(內裝上揭賭資三千一百元 、開分鎖匙四付及部分滿天星娛樂卡)」等情。因而將在賭枱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四 千一百元沒收,自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並未引用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 而以自行認定之僅甲○○持兌換券兌換之九百元及在林雅惠霹靂袋內查獲之三千一百 元,共四千元為賭資之事實為基礎,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其所指摘者既與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不相符合,非常上訴審無從進行調查其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因之,以調查此項非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之賭資為四千一 百元,理由內說明將該四千一百元沒收,主文亦為該項諭知,要無主文與事實矛盾可 言。非常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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