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二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
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其
所載事實
、理由與其所
宣示之主文,尤必須一致,否則其判決即
難謂非違法。貴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一八二號著有
判例可考。本件原判決引用
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甲○
○曾犯
賭博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
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
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租屋處,拾得何
建誌所遺失之重型機車駕照一枚。竟據為己有,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將該駕照上何
建誌之照片撕下,而換上自己之照片。
足以生損害於何建誌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照
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因
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
上處查獲。並在其行李袋內扣得該
變造之機車駕照一枚各情,係依據被告
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何建誌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機車駕照一枚
扣案佐證,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是該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七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
二條之變造機車駕駛執照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駕駛執照
罪
處斷,並依
累犯之例
加重其刑,
詎原判決主文竟
諭知「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是其所宣示之主文顯與事實及理由不相符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已確
定,雖於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
法律之
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
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若僅係原判決之主
文關於論罪之用語不當,而其援引之論罪科刑法條並無
錯誤者,既不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係變造駕駛執
照,理由欄亦說明其變造駕駛執照,並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予以論處罪刑。原確定
判決主文將罪名載為「變造國民身分證」顯係制作判決時之誤寫,非不得以
裁定更正
之。原確定判決主文用語雖有欠當,但其所載事實、理由
暨援引之論罪法條並無錯誤
,且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與主文、事實、理由矛盾之情形,迥然不同。至本院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係因主文所
諭知沒收之物,於事實欄未一一記載,理由
內亦無詳細說明,致主文失其根據,與本件情形有別,自難
比附援引。非常
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