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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 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 、理由與其所宣示之主文,尤必須一致,否則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貴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一八二號著有判例可考。本件原判決引用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甲○ ○曾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 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租屋處,拾得何 建誌所遺失之重型機車駕照一枚。竟據為己有,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將該駕照上何 建誌之照片撕下,而換上自己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何建誌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照 管理之正確性。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 上處查獲。並在其行李袋內扣得該變造之機車駕照一枚各情,係依據被告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何建誌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機車駕照一枚扣案佐證,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是該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 二條之變造機車駕駛執照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駕駛執照 罪處斷,並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原判決主文竟知「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是其所宣示之主文顯與事實及理由不相符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已確 定,雖於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律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若僅係原判決之主 文關於論罪之用語不當,而其援引之論罪科刑法條並無錯誤者,既不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係變造駕駛執 照,理由欄亦說明其變造駕駛執照,並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予以論處罪刑。原確定 判決主文將罪名載為「變造國民身分證」顯係制作判決時之誤寫,非不得以裁定更正 之。原確定判決主文用語雖有欠當,但其所載事實、理由援引之論罪法條並無錯誤 ,且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與主文、事實、理由矛盾之情形,迥然不同。至本院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係因主文所諭知沒收之物,於事實欄未一一記載,理由 內亦無詳細說明,致主文失其根據,與本件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非常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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