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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主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甲○○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除有中華民國八十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減 刑;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併應於判決主 文同時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八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偽造連 振益名義之同意書,於同年月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林孫杏麗至臺灣高等法院律師休息 室出示該偽造之同意書,向林克雄表示連振益願提供不動產擔保,及林孫杏麗願承擔 其債務,致林克雄同意與其和解,由簡長順律師代為擬具和解書,載明至遲於七十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完全清償債務,並由林孫杏麗代理連振益簽訂和解書後,持以交 付林克雄,以其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是依該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而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非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其亦無該條例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於判決予以減刑,第一審判決未依中華民國八十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三)、第四條第二項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原判決仍予維持,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除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 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之情形外,應依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減刑,而依該條 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併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二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 告甲○○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偽造連振益名義之同意書,並於同年月某日利用不知情 之林孫杏麗出示之,使林克雄以為連振益願提供不動產擔保,而同意與被告和解,而 由律師代擬和解書,由林孫杏麗代理連振益簽訂和解書交付林克雄等情。則其犯罪時 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無上述不得減刑之情形 ,揆之首開規定,自應於判決時予以減刑,乃第一審判決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 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 及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主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依同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有期徒 刑八月為有期徒刑四月,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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