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
第九九六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甲○○
與吳廷南(
另案審理)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王郁英詐借五百萬元(新台幣
,下同),借款交付與吳廷南後,(現款一百五十五萬元、電匯三百四十五萬元入吳
廷南帳號)朋分花用云云。查被告甲○○自始否認詐欺及分得任何利益,而五百萬元
借款,
自訴人王郁英又承認係交付吳廷南,如認定被告甲○○朋分借款,自須憑相當
之
證據。確定判決於理由中雖謂曾向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調取吳廷南帳戶自八十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止已提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其中由被
告甲○○使用者即有十張之多。然此十張支票,金額若干﹖與向自訴人王郁英借得之
五百萬元有何關連﹖何以可認為係朋分之贓款﹖均未為說明。僅以被告甲○○與吳廷
南有同學之誼,過往從密,即
推定被告甲○○朋分贓款,自屬理由不備。依諸首開規
定,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
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
與當時應
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
法律有無違誤。而共同
正犯係基於犯意之聯絡,
彼此利用對方之行為
達到犯罪之目的,故應就全部事實共同負其責任。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吳廷
南(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由吳廷南出面向王郁英詐財,另由
被告出具借據一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吳廷南任職副總經理之長利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向王郁英詐稱被告欲向王郁英借款並交付長利公司之現股買進報告
書(代收據、俗稱股條)二紙、融資報告書七紙、吳廷南為發票人、經被告背書之支
票三紙(金額共五百萬元)、前開借據一紙、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一紙予王郁英供作擔
保,使王郁英
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五百萬元予吳廷南。吳廷南、被告詐得款項後
,朋分花用。
嗣因債務未獲清償,王郁英持該買進報告書向長利公司主張權利,欲領
取股票。
詎該公司聲稱該買進報告書早已申報遺失作廢,向吳廷南、甲○○追票無着
始知受騙等事實,據以論斷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與吳
廷南間事前謀議,事中又由被告出具借據,推由吳某出面詐財,事後二人朋分贓款,
自屬
共同正犯。則原判決本此確認之事實,論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
適用法律,
難謂有何違誤。且以被告之支票帳戶於八十
二年一月間即列入拒絕往來戶,經濟陷於困境,五百萬元數目非小,被告有何能力清
償,竟敢出具五百萬元之借款﹖而向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調取吳廷南之支票帳戶資料,
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由被告使用出去之支票即有十張之多,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
可憑,綜合各情,認被告與吳廷南事前即精心策劃,推由吳某以長利公司副總經理之
身分出面施詐,被告則出具收據以利行騙,詐財得手,朋分贓款,自應共負刑責,
復
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是對此十張支票金額若干﹖與向王郁英借得之五百萬元有何關連
﹖何以可認為係朋分之贓款﹖雖未說明,但就判決事實所載王郁英交付之五百萬元,
其中電匯三百四十五萬元入吳廷南帳戶,及說明被告使用出去之十張支票,有各該支
票影本在卷可憑之全意旨,被告朋分贓款之事實,已足以明瞭,尚難遽指有何理由不
備之情形。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無誤會,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第,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