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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侵占後為圖彌縫而偽造文書,係併合罪,無方法結果關係。亦 有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八六五號解釋可供遵循。又所謂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 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一方法行為或以犯一罪之結 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復有貴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可 供參照。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職員,自七十 八年起擔任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委託該社代收稅款工作。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收受納稅義務人王秋蘭繳納贈與稅 款新台幣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時,擅自將該筆公用財物之稅款占為己有,作為簽 賭六合彩之賭金,並將該稅單之報核聯、銷號聯、存查聯三張加以藏匿,以為掩飾。 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桃園市公所收受稅款職員詹月嬌於納稅義務人王秋蘭至該所申請 繳清稅款證明書時,發覺該筆稅單之銷號聯尚未收到,始向甲○○查詢,甲○○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竟倒蓋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不實繳款日期收稅章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該 稅單銷號聯,報核聯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欄上,並補繳該筆稅款,以為掩蓋侵占稅 款之事實……。」因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依此項事實,被告係於侵占公有財物後,因納稅義務人至桃園 市公所申請繳清稅款證明時,承辦人員發覺該筆稅單銷號聯尚未收到,向被告查詢, 被告倒蓋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不實繳款日期收稅章於該稅單銷號聯,報核聯,「以掩 蓋侵占稅款」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應係併合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 竟認該偽造文書行為與侵占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 處斷,顯係適用法則不當。又被告既係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職員,任台灣銀行 桃園分行委託該社代收稅款工作,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依台灣銀行桃 園分行委託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代收各項稅款契約(見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卷第四十一頁 )第五條約定,其於經收稅款後,應於當日結計清楚,並填製報表,於次日上午十時 前以二份連同稅單報核,銷號聯送稅捐稽徵處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是其於代收稅款 時所開立之稅單報核聯、銷號聯,在未送核、銷號前,乃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 書。被告為侵占該筆稅款而將該稅單予以藏匿,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罪外,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二者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論以侵占公用財物罪,置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 之文書罪於不論,亦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公務員侵占管有物,事後希圖掩飾而偽造文書、印文係另一犯意,應併合論 科,亦有司法院院字第八六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桃園市信用 合作社永興分社職員,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即擔任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委託該社代收稅款 工作,為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一月 四日,收受納稅義務人王秋蘭贈與稅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時, 擅自將該稅款占為己有,做為簽賭六合彩之彩金,並將該稅單之報核聯、銷號聯、存 查聯三張加以藏匿以為掩飾。俟同年四月九日,桃園市公所收受稅款職員詹月嬌於王 秋蘭至該所申請繳納稅款證明書時,發覺該筆稅單之銷號聯尚未收到,始向被告查詢 ,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倒蓋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不實繳款日期收稅章,於其業務 上所作成之該稅單銷號聯、報核聯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欄上,並補繳該筆稅款十一 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及滯納金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以為掩蓋侵占稅款之事實足以生損 害於王秋蘭及稅捐機關對稅捐之正確稽徵等情。因認被告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但依上揭認定之事實,被告 係於侵占公有財物後,因納稅義務人至桃園市公所申請繳清稅款證明書時,承辦人員 發覺該筆稅款銷號聯尚未收到,向被告查詢,被告始另行起意倒蓋不實繳款日期收稅 章於該稅單銷號聯、報核聯,以掩蓋侵占稅款之事實,揆諸上開解釋,應係兩罪併合 論科,原判決竟認該偽造文書行為與侵占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顯屬適用法則不當。再被告既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經收稅款後,依卷附之代收各項稅款契約規定,應於當日結計清楚,並填製報表, 於次日上午十時前以二份連同稅單報核、銷號聯送稅捐稽徵處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 是其於代收稅款時所開立之稅單報核聯、銷號聯,在未送核、銷號前,乃公務員委託 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被告為侵占該筆稅款而將該稅單予以藏匿,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外,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 書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就此部分僅論以侵占公用 財物罪,置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於不論,亦屬判決不適用法則,難謂 於法無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惟查原判決於 被告尚無不利,應由本院僅就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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