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旨在保護商業信
用,只須行為人對於所販賣之商品,主觀上知悉為
偽造或仿造之商標為已足,不以其
有不法圖利之意思為前提。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詐欺罪,旨在保護被害
人權益有
別。如果將膺品冒充真品,已售出牟利,而實施詐欺行為,應另成立
詐欺罪。且兩罪
間,具有想像上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詐欺罪。本件原判決,依
其所確認之事實,係認定被告甲○○明知『NIKON』商標圖樣,業經日商‧尼康
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眼鏡及其組
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初起,先後向不
詳姓名之推銷員販入近似上開『NIKON』商標圖樣之『NIKON‧MT』眼鏡
片,陳列在其經營之世界眼鏡行內,
意圖欺騙他人,且足以使人混淆誤認,『並以相
當於真品價格,連續售與不特定之顧客,藉此牟取不法暴利』,
迨於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搜獲,扣得仿冒上述商標之眼鏡片一片
等情。依上開
事實,被告已有以膺品冒充真品,售出牟取不法暴利之詐欺行為,應另成立詐欺罪甚
明。
乃原判決不察,就被告上開
犯行,僅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
連續犯罪刑,而置
詐欺罪於不論,
揆諸上開說明,
難謂適法。案經確定。雖非於被告不利,但為統一
法
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
法令。次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一年以
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
罰金,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設有特別規
定。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
有詐欺之性質。本件被告甲○○係世界眼鏡行(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之負責人,明知「NIKON」商標圖樣,業經日商‧尼康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註冊在案,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眼鏡及其組件及其他應屬於
本類之一切商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該專用權
期間內,自八十三年七月初起,先
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推銷員販入近似上開「NIKON」商標圖樣之「NIKON‧
MT」眼鏡片,陳列在世界眼鏡行內,意圖欺騙他人,且足以使人混淆誤認,並以相
當於真品價格連續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藉此牟取不法暴利,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為交付之情形。則依此確認之事實,其為單純觸犯上開專條之罪,不另成立詐欺罪
名,至為明顯。原判決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論處被告罪刑,而不再論以詐欺罪,自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
上訴意旨,認應另成立詐欺罪,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揆之
首揭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