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旨在保護商業信 用,只須行為人對於所販賣之商品,主觀上知悉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為已足,不以其 有不法圖利之意思為前提。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旨在保護被害人權益有 別。如果將膺品冒充真品,已售出牟利,而實施詐欺行為,應另成立詐欺罪。且兩罪 間,具有想像上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詐欺罪。本件原判決,依 其所確認之事實,係認定被告甲○○明知『NIKON』商標圖樣,業經日商‧尼康 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眼鏡及其組 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初起,先後向不 詳姓名之推銷員販入近似上開『NIKON』商標圖樣之『NIKON‧MT』眼鏡 片,陳列在其經營之世界眼鏡行內,意圖欺騙他人,且足以使人混淆誤認,『並以相 當於真品價格,連續售與不特定之顧客,藉此牟取不法暴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搜獲,扣得仿冒上述商標之眼鏡片一片等情。依上開 事實,被告已有以膺品冒充真品,售出牟取不法暴利之詐欺行為,應另成立詐欺罪甚 明。原判決不察,就被告上開犯行,僅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連續犯罪刑,而置 詐欺罪於不論,揆諸上開說明,難謂適法。案經確定。雖非於被告不利,但為統一法 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 法令。次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設有特別規 定。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 有詐欺之性質。本件被告甲○○係世界眼鏡行(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之負責人,明知「NIKON」商標圖樣,業經日商‧尼康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註冊在案,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眼鏡及其組件及其他應屬於 本類之一切商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該專用權期間內,自八十三年七月初起,先 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推銷員販入近似上開「NIKON」商標圖樣之「NIKON‧ MT」眼鏡片,陳列在世界眼鏡行內,意圖欺騙他人,且足以使人混淆誤認,並以相 當於真品價格連續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藉此牟取不法暴利,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為交付之情形。則依此確認之事實,其為單純觸犯上開專條之罪,不另成立詐欺罪 名,至為明顯。原判決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論處被告罪刑,而不再論以詐欺罪,自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認應另成立詐欺罪,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揆之首揭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