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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玄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 月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二一八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公司為法人,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取得執照後,不得成立 。(民法第二十五條、公司法第一條、第六條參照)未經合法成立之公司,尚不具法 人資格,自不得為刑罰之客體。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係玄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未經申請許可,竟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月底止,同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僱用泰國籍男子MR‧PHANOM、POR NHUMRHN、THOP及DISONG二人工作,而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對被告等分別科以罰金。唯查被告公司並未 經合法登記成立,有主管機關復函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執罰 字第六二六號執行卷宗、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經濟部商業局函) ,自不具法人資格,被告甲○○亦非合法之法人代表人,均不得為處罰之對象。原判 決不察,竟分別對之科以刑罰,徵諸前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 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用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解釋。故非常上訴之 提起,以發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次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如無 違誤,即應受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任意指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為被告甲○○係桃園縣蘆竹鄉赤塗崎一號之四即被告玄泰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玄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僱用外國人 工作,竟先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底止、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 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僱用「MR‧PHANOM、PORNHUMRHN、THOP 」及「DISONG」等二名泰籍男子,在上址工作,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 午,為警查獲等情。原判決依上開確認之事實,並以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坦 承不諱,核與各該外籍勞工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據以論斷玄泰公司其代表人因執 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與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而論處玄泰公司罪刑 ,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原判決就玄泰公司部分,既係依其合法確認之事實予以 適用法律,要難指為違法。至其上開所為事實之認定,即玄泰公司為法人,是否確與 客觀之事實相脗合,則屬另一問題。非常上訴意旨既未指摘玄泰公司部分有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所影響之違背法令, 徒以其於原審判決後自行認定之事實,指摘原判決關於玄泰公司部分為違背法令,尚 難認為有理由。又按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則縱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除可以 通常上訴程序救濟外,要不得提起非常上訴。而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之案件,其判 決是否確定,以判決之送達,是否合法為依歸。卷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就業服務 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刑 事判決後,該案卷內並無該判決書已經合法送達於甲○○收受之資料。而原判決為得 依通常程序上訴之案件,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既不能認為確定,從而自不得就該 部分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意旨未注意及此,對於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提起非常 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是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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