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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明知台東縣○○鎮○○○○○段○○ ○號國有農牧用地係黃火烽與林河鑽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竊佔,在其上種植果樹桶柑約 五千棵、椰樹六百棵,竟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故買上開農作物,擅自繼續耕 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原審則以被告所買受 者係地上之農作物,雖該農作物在與土地分離前係屬不動產之一部分,然不能以此即 推定被告買受者係土地等為理由,認被告不構成故買贓物罪,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惟查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 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時,該農作物尚未 與土地分離,自屬土地之部分,茲系爭土地既係黃火烽等人竊佔之贓物,該農作物自 亦屬贓物,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為黃火烽等人竊佔耕作,竟買受該 土地上之農作物,自成立故買贓物罪,原判決以被告買受者非土地為由,認被告不成 立犯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之提起,以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徵諸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 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若僅判決所持法律上見解之不 同,尚不得謂為違法,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甲○○明知台東縣○○鎮○○○○○段○○○號國有農牧用地,係黃火峰(原 判決書及非常上訴書誤書為黃火烽)與林河鑽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竊佔,在其上種植果 樹桶柑約五千棵、椰樹六百棵,竟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故買上開農作物,擅自繼 續耕作,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 果,被告固坦承有買受上開地上農作物之事實,但辯稱:因該土地係屬國有,故僅買 受地上農作物,並未買受土地云云。卷查前開地上農作物,係案外人林河鑽積欠張揚 債務,將其轉售予張揚,因張揚無意經營,始將地上農作物賣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 及證人張揚、林河鑽、楊文儀供述甚詳,被告所辯自採信。是被告所買受者,僅係 地上農作物,並未指明買受土地,而依卷附之買賣契約書,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買受者 係土地。雖地上農作物在分離前,係屬於不動產之一部分,然不能以此推定被告所買 受者為土地,故不能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法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非常上訴 意旨以系爭農作物,尚未與土地分離,自屬土地之部分,系爭土地既係黃火峰等人竊 佔之贓物,則系爭農作物自屬贓物,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局所有,為黃火 峰等人竊佔耕作,竟買受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自成立故買贓物罪一節,但查原判決 論斷被告並未曾買受上述黃火峰所竊佔之土地,非常上訴意旨就此既未執以指摘,而 以上述之意旨執以謂被告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要屬法律見解問題,不能據為非常上訴 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執此見解問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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