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已逾五年而再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者,
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判決書
正本可稽。
乃原判決以被告違反藥事
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時,對此應於審判
期日調
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竟
諭知緩刑四年,其宣告緩刑係在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五年以內,依上開說明其
諭知緩刑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本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雖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但以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
,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等罪,於民國八十四九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同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附卷可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三號執行卷宗內)。而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
,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又因犯違反藥事法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八號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時,被告前既已曾受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宣告確定,竟併宣告緩刑
四年,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
於被告,本院僅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