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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逾五年而再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判決書正本可稽原判決以被告違反藥事 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時,對此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竟知緩刑四年,其宣告緩刑係在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五年以內,依上開說明其諭知緩刑自有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本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雖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但以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 ,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等罪,於民國八十四九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同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卷可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三號執行卷宗內)。而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 ,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又因犯違反藥事法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八號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時,被告前既已曾受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宣告確定,竟併宣告緩刑 四年,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 於被告,本院僅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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