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 明。又有罪之判決書,如保安處分者,茲應於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為精神耗弱之人,依法 減輕其刑後,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未記載其 監護之期間,顯有判決不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其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諭知 保安處分者,應於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罹患情緒焦慮、易怒、失眠等精神分裂症,其 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論處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依自首及精神耗 弱減輕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乃未依前述規定,同時諭知監護之期間,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 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