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
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因
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
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
明。又有罪之判決書,如
諭知
保安處分者,茲應於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為精神耗弱之人,依法
減輕其刑後,並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乃未記載其
監護之期間,
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
按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其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諭知
保安處分者,應於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罹患情緒焦慮、易怒、失眠等精神分裂症,其
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論處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依
自首及精神耗
弱減輕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乃未依前述規定,同時諭知監護之期間,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
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