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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 日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貴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就被告甲○○所犯施用毒 品罪、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二罪與無故持有槍枝罪一罪,經二裁判分別所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六月與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未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竟以前裁判之二罪曾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四月,定其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並於『附表』內,將後裁判之 罪名及犯罪日期,誤載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八十三年十月下旬至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一日』(正確之罪名為『無故持有槍枝』;犯罪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中 旬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揆之上開說明,顯有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 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但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卷查本件被告 曾犯施用毒品,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刑事 判決正本在卷足稽另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亦經 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有卷附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七號刑事判決正 本可考。原裁定於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揭三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時,未以其各罪分別 宣告之刑三年六月及六月為基礎,竟以前裁判之罪曾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為 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四月,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顯屬違法。此項 裁定既有違背法令,且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 由。案經確定,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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