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
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
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為要件。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一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再審時,誤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即遷入住居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巷○弄○○號之地址(見戶口名簿影本及原偵審卷
所載被告住址)為
同巷弄十號,
原審法院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理之
傳票,亦誤向
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
送達,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中福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被告既係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自屬
無從收受傳票,顯見本案未經合法送達,自難認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原審未予改
期,查明原偵審卷所載地址再行傳喚,逕為被告論罪
科刑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等語。
本院按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為要件。又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
人時,固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門首,以為送達,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卅八條所明
定,則未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送達,即與本條規定不符,
難謂業經合法傳喚。
本件被告之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有戶籍謄本及原偵審卷
可按,
乃原審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卅分審理之傳票,誤向同巷弄十
號送達,並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中福派出所,依上開說明,顯未經
合法送達。其未予改期另依確實地址傳喚,逕為被告
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情形而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
有理由。惟此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
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