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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多次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又於民國七 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 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月間,又連續犯二次竊盜罪,分別經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一年,經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甫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顯有犯罪之習慣,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丁字型起子一把,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大門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持該起子著手插入洪玉萍所有光陽牌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孔內, 竊取該機車,為洪玉萍發覺,甲○○見狀欲逃離時為警查獲,致未得逞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 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前段 及相關法條,改判仍論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全無所見,惟查竊盜犯、贓物犯應執行之刑 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 定,本件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其應執行之刑,顯未達一年以上,竟適用該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依首揭說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云云。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中山公園大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丁字型起子一把,插入洪玉萍 所有光陽牌OZJ-四四八號機車之鑰匙孔內,着手竊車而未遂等情,判處加重竊 盜未遂罪(為累犯)有期徒刑拾月,併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 年。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對於刑期未達一年以上之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前段宣告強制工作,自有違誤。案經確定,且 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此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 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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