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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一審 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常業賭博整體係本於一 個常業賭博之犯罪故意,每一賭博行為,均係常業賭博之一部分,不能分割個別論處 ,故就常業賭博之部分提起公訴者,其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本件被告甲○ ○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在台中市○○路九十八之八十四號 一樓其所經營之茗水屋泡沫紅茶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連續與不 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一○三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同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 通常程序審判,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八四號刑事判 決,論被告以賭博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 五日確定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就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 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在台中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玉壺春茶軒內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有犯意聯絡犯行分擔之張榮陞共同與不特定之 人賭博財物部分之賭博行為,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起訴書重複提起公訴 ,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繫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該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 就繫屬在先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時,不從程序上諭知 不受理,而逕為實體上判決,又論被告以賭博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伍仟元。依首揭說明,原判決委有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係指反覆以賭博為日常謀生之職業 者而言,本質上原具連續之性質,因係賴賭博營生,刑法乃特設常業犯之處罰規定, 而成實質上之一罪,始不生連續犯之問題。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故檢察官就被告以賭博為常業之一 部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判前所生以賭博為常業之全部 事實,至其賭博場所是否同一,自非所問。本件被告甲○○因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 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在台中市○○路九十九之八十四號一樓其所經營 之茗水屋泡沫紅茶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於同年月 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等情,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嗣該第一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八四號判 決,論處被告以賭博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因未提起第 二審上訴,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始告確定,有該案卷可稽。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起,在台中市○區○○街○○○號其所經營 之玉壺春茶軒,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僱用張榮陞擔任兌換現金工作,共同連續與不特 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之事實,復於八十四 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自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於八 十四年十月四日判決時,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本件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不 察,竟為實體上之判決,論處被告以賭博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 仟元),揆諸首揭說明,後起訴之本件原判決應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依法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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