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三號),關於被告甲○○部分,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 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 釋可資遵循。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王○源等共同意圖營利,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起,以每日一千五百元,僱用馬○玲、黃○美,在台北市○○○路○○○號A區十樓 之一○○○歌廳,公然裸露乳部及下體,表演猥褻歌舞,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被查獲。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係以張○泉、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表 演女郎馬○玲、黃○美之供述,警方臨檢紀錄表、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公司執照影本及現場照片及被告甲○○供認以每日四萬元之租金,將○○○歌廳租 給王○源為其所憑之證據。惟查:㈠被告甲○○在警訊及偵查中,根本未到案應訊。 原判決謂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顯屬無據。至於共同被告張○泉在警察人 員訊問時,均供稱係「受僱於王○源。」原判決以之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亦嫌 乏據。㈡表演女郎馬○玲、黃○美自警訊以審判中,除警訊中曾供陳係受僱於王○ 源外,並無被告亦係共犯之陳述。㈢警方臨檢紀錄表僅記載「現場查獲負責人兼節目 主持人王○源、另一脫衣女郎馬○玲、燈光師張○泉、清潔工朱○斌及純演唱歌手張 ○雯、陳○秀兩人」。黃○美、馬○玲、朱○斌、張○泉等均供稱係受僱於王○源; 王○源則供稱係甲○○承租包檔。並無被告甲○○有共犯妨害風化罪之記載。㈣租賃 契約書雖係甲○○與王○源簽訂,但該租賃契約書第三條已明白約定承租人「在經營 期間,必須遵照政府有關法令營業,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係妨害 風化罪之共犯。且其約定之租金係每月三十五萬元,而非每日四萬元。㈤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七十四年所發)雖記載○○○歌廳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係甲○○, 但被告在原審提出之該公司執照影本(八十年九月變更登記)記載之負責人即已變更 為「吳黃○美」。足徵被告辯稱其非負責人,僅係股東云云,並非無據。是該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妨害風化罪之共犯。㈥現場照片二張係黃○美裸 體立於舞台所攝,無從證明被告係共犯。㈦被告僅在第一審審判中陳明租給王○源一 檔九萬元,一檔係七天。從未承認每日租金四萬元。是原判決所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無一與其認定之事實相符。竟依憑各該事證,以推測之詞謂被告應係知情並 同意王○源為猥褻歌舞之表演,論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妨害風化罪之共同正 犯揆諸首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用資糾正並予救濟」等語 。本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與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互一致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倘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納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之規定自明。又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 ,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 在案。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被告甲○○與王○源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三 年十月十七日起,由王○源向被告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代價,承租台北市○ ○區○○○路○○○號A區十樓之一○○○歌廳,使人為猥褻行為之歌舞表演,由王 ○源任節目主持人,並僱用知情且基於幫助意思而為之張○泉為燈光師(王○源、張 ○泉均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之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另 僱用馬○玲、黃○美(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在 該歌廳內公然裸露乳部及下體,以表演猥褻歌舞,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月十 七日起,每日表演四場,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為警查獲等情。於理由欄一,說明係 以被告及張○泉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表演女郎馬○玲、黃○美供述甚詳 ,復有卷附之警方臨檢紀錄表、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 現場照片二張足稽,並以被告亦供認將該○○○歌廳以每日四萬元租金出租予王○源 無訛,為其認定所憑之證據。然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 中,被告始終未曾到案應訊,至第一審與原審審理時,方到庭接受審判,且被告在第 一審審理中,係供謂租給王○源一檔九萬元,一檔為七天,並無任何以每日四萬元租 金出租王○源之供述,原判決所謂「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被告亦供認 以每日四萬元之租金,將○○○歌廳出租予王○源無訛」,已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 符合。又張○泉在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僅供稱係受僱於王○源擔任該猥褻表演之燈 光師,從事猥褻歌舞表演之馬○玲、黃○美自警訊時起,亦僅曾供述受僱於王○源, 等所述,皆無一語涉及被告,有各該筆錄可稽。至卷附之警局臨檢紀錄表,僅記載 在場之王○源出示租賃契約書,證明該址係向被告承租,復載明被告並未在場;租賃 契約書雖顯示係由被告與王○源簽訂,但該契約書第三條復明定承租人王○源(乙方 )「在經營期間,必須遵照政府有關法令營業,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或者違反法 律行為」;現場照片二張係歌舞女郎在舞台為裸體表演之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公 司執照影本,僅記載○○○歌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係被告,於八十年九月變更為 吳黃○美;上揭證據俱不足以證明原判決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是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卷內證據內容顯然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自屬審判違 背法令,並已影響判決之本旨。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因非常上訴審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與關於訴訟程序及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故本院無從逕行調 查認定事實,亦不得自行改判,惟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有由原審更為審判之必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以資救濟。至原判決雖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然本件既應由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應如何判決,自應由原審於更審時審 酌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