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
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毒品,處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壹公克
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再者,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執行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
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七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
迄同年十月十二日止,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以連續施
用毒品累犯論科。惟查被告在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中,係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
假釋出
獄,
嗣因
假釋期間更犯罪,經依法撤銷假釋,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接續執行
殘餘刑期,
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稽,(見審判卷第六頁、第七頁),足徵本件被告再犯本罪時
,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依照上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即不符累犯要件,本件確
定判決竟以累犯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十
二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執行至八十年十月十
七日奉准假釋出獄,在假釋期中即八十一年五月間又犯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於八十
一年八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嗣並撤銷前案
之假釋,執行其殘餘之刑期。依檢察官指揮書記載第一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八十六年
二月十日、第二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案接續第二案執
行)。惟執行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又奉准假釋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
在卷可稽。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謂被告在假釋出獄後,復自八十四年二月間
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
連續犯本件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足見
被告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時,前開兩案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年六月,均未執
行完畢。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論被告為累犯,並
加重其刑,
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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