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再者,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執行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 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七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同年十月十二日止,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以連續施 用毒品累犯論科。惟查被告在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中,係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 獄,假釋期間更犯罪,經依法撤銷假釋,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接續執行 殘餘刑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見審判卷第六頁、第七頁),足徵本件被告再犯本罪時 ,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依照上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即不符累犯要件,本件確 定判決竟以累犯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十 二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執行至八十年十月十 七日奉准假釋出獄,在假釋期中即八十一年五月間又犯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於八十 一年八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嗣並撤銷前案 之假釋,執行其殘餘之刑期。依檢察官指揮書記載第一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八十六年 二月十日、第二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案接續第二案執 行)。惟執行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又奉准假釋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謂被告在假釋出獄後,復自八十四年二月間 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連續犯本件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足見 被告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時,前開兩案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年六月,均未執 行完畢。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論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