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起訴案
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六、一三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應係『
第三項』之誤)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二項之罪,係屬於該法第五章之罪,依法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
乃
竟不依法為褫奪公權之宣告,顯係判決不適用法則。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共同犯同法第五章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並酌情量處甲○○有期徒刑肆月、
乙○○有期徒刑貳月。但均未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自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