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
變造有價證券罪,以行為
人明知該有價證券係他人所偽造、變造者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
上字第四二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二五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號
判例及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三七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九二號、第四一九九號、第六九○六
號判決可供查考。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行使
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是以被告因積欠建樑廣告公司購屋價款,該公司催討甚急,遂於八
十三年二月八日,依當天中國時報副刊版登載『支票借你使用』之廣告
所載『000
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絡,商妥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購買面額三十
五萬元之支票應急,並相約在台北市○○路、莒光路口某電玩店附近見面,屆時果有
不詳姓名之人持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發票人阮怡仁,八十三年三月一日、
第0000000號,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依約前來,被告預見該不詳姓名之
人持售之前揭三十五萬元支票,是他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竟為了應急,未詢問支票
來源,即不顧一切地以七千元之價格
予以買受,
旋於是日下午攜往台北市○○○街建
樑廣告公司,佯稱支票係向朋友取得,將該紙偽造支票持交建樑廣告行使,用以憑付
購屋價款
等情為據。其於理由中則以被告所辯:『因一時週轉之需,而依報載廣告購
買支票應急,雖知支票無法兌現,但不知支票係出於偽造,且於該支票退票之後,已
籌款清償將支票取回,無犯罪之
故意』等語,認為不足採信。並以被告既經商多年,
其依報載廣告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七千元之代價,購得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使用,顯
明知支票之來源會有問題,該不詳姓名之人所販賣之支票,究係出於偽造,抑係虛設
帳戶向銀行請領之『人頭支票』,被告雖非明知,
難謂其有收受
贓物及共同偽造支票
情事,但被告經商多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既未向販賣支票之人詢問該支票之來
源,復知悉查詢支票帳戶之信用情形,並商請收受支票之建樑廣告公司勿將支票提示
,且被告約定交票付款之地點,係在路口某電玩店附近,亦非虛設之行號所在,
足證
被告係不顧一切地取得支票應急,並不過問支票是否他人所偽造,縱所購買之支票係
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行使偽造支票之犯罪故意甚明等為其
論據。依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敍述,足證被告對所購得之支票,究係出於他
人所偽造﹖抑係他人虛設帳戶向銀行請領之『人頭支票』,尚屬未能判斷,則其持以
交付建商時,顯非明知該支票係他人所偽造,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依
首揭
說明,又須以明知該支票係他人所偽造為其要件之一。
乃原判決竟以被告將該支票交
付建商持以行使時,雖非明知該支票為他人偽造,但縱為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亦不
違背其本意云云,而論處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固以行為人明
知該有價證券係偽造、變造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又非常上訴審為
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據以判斷其審判
是否違背法令。苟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
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發生疑義,因非常上訴審之調查,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以
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除非常上訴理由已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
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所影響者外,均應受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拘束,不得以未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指為違背法令,而依非常上訴救濟。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
,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事實審法院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
諭知科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被告甲○○因積欠建樑廣
告公司購屋價款,該公司催討甚急,遂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依當天中國時報副
刊版登載「支票借你使用」廣告所載「0000000」電話與對方聯絡,商妥以新
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購買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應急,並相約在台北市○○
路、莒光路口某電玩店附近見面,屆時果有不詳姓名之人持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第0000000號、面額三十五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期、發票人阮怡仁之
支票一張,依約前來(該支票係新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領用,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
深夜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遭竊,未載金額、日期、發票人之空白支
票,經不詳姓名人完成發票行為加以偽造),被告預見該不詳姓名人持售之前開三十
五萬元支票,是他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竟為了應急,未詢問來源,即不顧一切以七
千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不成立
故買贓物罪),旋於是日下午携往台北市○○○街建樑
廣告公司佯稱支票係向朋友取得,將該偽造支票交付建樑廣告公司行使,用以憑付購
屋價款,支票屆期經建樑廣告公司提示,因業經掛失止付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獲等
情。顯見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已明載「被告預見該不詳姓名之人持售之上開三十五
萬元支票,是他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情形。原判決依上開確認之事實,並在
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被告既經商多年,竟依報載所刊登之廣
告,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七千元之代價,購得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使用,顯係明
知支票之來源會有問題,則該不詳姓名之人所販賣之支票,究係出於偽造或虛設帳戶
之人頭支票,被告雖非明知,但被告係不顧一切取得支票應急,縱其所購買之支票係
他人所偽造,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證被告有行使偽造支票之犯罪故意甚明,而論斷被
告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詳予論述。則原判決既係
依其合法判斷之事實,予以適用法律,即難謂有違誤。非常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
詞,謂被告對所購得之支票,究係他人所偽造,抑人頭支票,尚屬未能判斷,則其持
以交付建商時,顯非明知該支票係他人所偽造,原判決竟論處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揆之前開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