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九號,
起訴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
、一六一七號,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三六六一、三七九七號
),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免訴。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
連續犯
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
將他部分另行起訴,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本件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
二月十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二號
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有該案全卷
可稽。依貴院八十二年五月十
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首開說明,被告在該案
宣示判決前之連續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該案判決
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復就被
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一月二十三日止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行
為,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三、○七九八、一六一七號提起公訴,並將被告自八
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後至五月六日止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送請併案審判,第一審法院未為免訴之
諭知,
迺竟另為
科刑判決,已屬違誤。案經被
告上訴,原審不察,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同屬違法。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款所明定。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
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查被告甲○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止,連續在高雄
市○○區○○路○○○巷○號三樓及花蓮縣新城鄉某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辯論終結,同年月
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確
定在案,有該案件可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就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五
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以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六九三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一六一七號提起公訴,並將被告自八
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後至同年五月六日止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移送第一審法院併案審判。本件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係基
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所為又係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
宣示判決日之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
上揭規定,此部分公訴應諭知免訴
,始屬合法,
乃第一審法院未察,仍為科刑之判決,原審未予糾正,仍
予以維持,自
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另行就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至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起訴,對於起訴部分既諭知免訴,自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改
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