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煙毒等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販賣毒品,處
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褫奪公權叁年拾月,海洛因柒包(驗後淨重
捌點零貳公克)
沒收並銷燬,電子秤壹台、夾鏈袋玖拾個均沒收。又連續非法吸用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柒柒公克,驗後毛
重零點柒零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褫奪公權叁年拾月,海洛因柒包(驗後淨重捌點零貳公克)沒收並銷燬,電子秤壹台
、夾鏈袋玖拾個、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柒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零公克)
、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
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曾於自民國八十年間因
侵占案件,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並經被告供稱屬實,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
累犯云云,惟依卷內資料觀之,被告並未供稱其曾犯侵占罪經執行完畢,
而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所載犯侵占罪被處有期徒刑七
月,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者,
乃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居住
於嘉義縣太保鄉過溝村過溝五號之甲○○,非本件被告甲○○,原判決誤引該資料論
處被告累犯,即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二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其住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多次。又基於營利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明倫
路口之領航者釣蝦場內,以新台幣二萬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給尹開來及
葉世茂二人,經警查獲
等情,並以前揭被告因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並經被告供稱屬實,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論處被告販賣毒品、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均為累犯罪刑。但依卷證資料,被告並未供稱其曾犯侵占罪經執行完畢,且卷附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所載,觸犯侵占罪被處有期徒刑七月
,並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者,乃係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居住於嘉義縣太保鄉過溝村過溝五號之甲○○,非本件被告甲○○。原判決援引
錯
誤之資料論處被告累犯,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洵有理由,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另行判決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