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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 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以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其刑期未達一年以上,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其判 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二條 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竟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保安處分部分予以撤銷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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