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諭知
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
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以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
累犯,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拾月。其刑期未達一年以上,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其判
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二條
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拾月,
乃竟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保安處分部分
予以撤銷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