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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三審確 定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雖不以有特別技能而從事之事務為限 ,但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為其成立之要件,否則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於死論罪 ,最高法院十八年非字第六八號著有判例。原判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被告罪刑,無非以被告係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疏未注意,擅於八十二年 二、三月間將報廢待處理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有人車來往之台北市○○○街○ 段社正路口堤防外道路邊,復疏未於車輛前後設置灯光警告標誌,以促使來往之人車 注意。同年六月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適有少年乙○○、丙○○等,無照共同駕駛 車號000-000號失竊機車,經過該處時,因疏未注意,遂碰撞停放於上開路邊 已報廢之該大貨車右後輪,致該二人受傷不治死亡。按被告就如何處理其供營業已 報廢之營業大貨車,自應仍屬其原業務之延續,其因業務上之疏失致肇事故,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以駕 駛大貨車為業,經查該大貨車早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報廢,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 為事實審之台灣高等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按該車既已報廢,即應視同廢棄物,迨至八 十二年六月二日發生事故時,距同年二、三月間廢棄時,已相隔三、四月,難認與駕 駛業務有關,且被告亦非以丟棄廢棄之大貨車為業,依首開判例意旨以觀,尚難以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論罪科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查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五六號判決係以被告之上訴未依據卷內之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五條前段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此項程序上之判決與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 確定判決有別,除該程序判決本身有違背法令情形(例如上訴未逾期而誤為逾期,逾 期上訴誤以未具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等)外,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意旨 既未對本院駁回上訴之該程序判決本身,指摘有何違法,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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