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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 八十三年九月廿日左右止,在其埔里鎮住處或同鎮○○市○巷道內及其他不特定地點 等地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而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 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在埔里鎮第三市場附近巷內連續非法吸用安 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 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原判決所指被告 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此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自應為免訴判決,竟 誤為實體判決,揆之上揭規定,顯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於實質 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應予以適用。查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 一日止,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附近巷內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被告自八 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左右連續在南投縣○里鎮○○路○○○號 住處、同鎮○○市○巷道內或其他不特定地點等地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 實,原判決既認係本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依連續犯論科,則其此部分之事實,因與 前案有連續犯關係,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之所及。原 審未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為判決時,竟未依上開規定諭知 免訴,而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仍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 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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