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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亦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佳懋有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提起公訴,並未就該公司代 表人即被告甲○○起訴,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 一四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甲○○應為起訴效力所不及,原判決就甲○○部分併予 裁判,判處拘役四十日,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本件檢察官係 以佳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提起公訴,而就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四號卷宗足 憑。是起訴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甲○○,原審竟對未經起訴之甲○○併予判決, 處拘役肆拾日,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 常上訴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據 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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