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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三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之根據,即難謂法。貴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六十一年台上 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 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有 案。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晚前往被害人蔡方林住處捉姦時 ,出拳毆打被害人,致其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係以被害人在原(即一)審指訴不 移,核與證人許秀雲(即通姦人)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事證明 確,且以警員蘇清全、沈佳賢雖未目睹被告傷人,但蘇清全在一審供證被告比他早一 、二分鐘進去,因認被告係利用警員不在場時傷人,極有可能,而沈佳賢在另案(即 被害人妨害家庭案)偵查中供稱:「在派出所蔡(方林)有對他朋友說吳(桂村)有 在現場打他。」參以被害人傷勢頗重(肋骨骨折)不可能自傷誣陷為論據,予以撤銷 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固屬不無見地,惟查被害人於一審 指訴:「有六個人先進來,我被打約四、五分鐘,六人先躲在前面,有看到其脖子有 紅腫。」「在敲門時吳有進門來打我,用桿子打我」。(見易卷十六頁反面及五九頁 反面筆錄)證人許秀雲於一審供證:「……我帶甘蔗去,就在吃當時突然被甲○○打 嘴巴,蔡先生也被五、六人打,之後警員就帶走了。」(同卷六○頁)顯見二人之供 詞各異,且無被害人指訴之桿子扣案佐證,而當時前往捉姦者,除警員蘇清全、沈佳 賢二人外,據沈佳賢於偵訊時供證:甲○○與一位親戚來報案,另有一位他們的朋友 在外面等(見偵卷卅一頁反面及卅二頁正面)亦僅三人而已,足證蔡方林所供有六個 人先進來,以及許秀云(雲)所供五、六人打蔡先生,尤屬不實。而被害人之告訴狀 則指訴:「……從後面衝進來,就據此誣指蔡方林與許秀云(雲)係在室內通姦,前 來捉姦,接著就強行拍照,勒索金錢,及由甲○○對蔡方林予以拳打腳踢……」於 偵訊時供稱:「我是在儲藏室被打,警察跟我一起進門,但他們沒有進儲藏室」證人 許秀雲於偵訊時則供證:「我有看到甲○○用腳踢蔡方林」(均見偵續卷廿五頁反面 )準此以觀,不僅被害人之指訴,前後游移不定。且證人許秀雲之證言亦前後不一, 復以被此供詞無一相符,被告既堅決否認其事,而會同前往捉姦之警員蘇清全於一審 供證:「……進去後他們有些口角爭執,但無互毆……」(易卷十六頁)警員沈佳賢 於偵訊時亦供證:「沒有看到有人打他(被害人)我在那邊做臨檢表,蔡也沒有說被 打,後來把當事人帶到派出所,他也未指訴被打,從表面上我也看不出他有被打的跡 象。」(偵卷卅二頁)參互印證:被害人前後矛盾之指訴,經調查與事實並不相符, 且衡諸常情,被害人之肋骨既被打斷,自必痛苦異常,竟默爾無語,尤屬有悖事理 ,原審未經詳查,僅傳被告一人,作形成上之辯論,即行判決,徒以證人沈佳賢於另 案偵查中亦稱:「在派出所蔡方林有對他朋友說,甲○○有在現場打他」等語,以及 被害人之傷勢頗重,不可能自傷誣告,認係被告利用警員不在場時傷人,極有可能, 而對於警員沈佳賢、蘇清全以及被害人之朋友為誰,復未傳喚到場,分別與被害人等 對質,以察等所供是否可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照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乃竟遽以推測之詞,論處被告罪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揆諸首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 釋,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而 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 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與警員及不詳姓名之人,會同至台北市○○○路○ 段○○號一樓蔡方林住處捉姦,見蔡某與吳妻許秀雲在屋內,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拳 毆打蔡方林,致其肋骨骨折、瘀血、頸部紅腫、左肩瘀血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 被害人蔡方林在第一審指訴不移,核與證人許秀雲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 張附卷可稽,而警員蘇清全、沈佳賢雖證稱未目睹被告傷人,但蘇員在原審證稱「被 告比我早一、二分進去……」,其利用警員不在場傷人,而沈員在另案偵查中亦稱「 在派出所蔡(方林)有對他朋友說吳(桂村)有在現場打他……」等語,參諸被害人 傷勢頗重(肋骨骨折),不可能自傷誣陷,已詳為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告訴人蔡方林於第一審指稱「在敲門時,吳(指被告)有進門來打我,用桿子打我」 (見第一審卷第五九頁背面),核與目擊證人許秀雲於偵查中所證「我有看到甲○○ 用腳踢蔡方林」(見偵續字卷第二七頁背面)並非完全一致,惟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許秀雲於第一 審另證稱「……我帶甘蔗去,就在吃當時突然被甲○○打嘴巴,蔡先生(指告訴人) 也被五、六人打」(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正面),則核與告訴人於第一審所述「有六 個人先進來,我被打約四、五分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背面)相符,參以告 訴人於告訴狀亦指稱被告對其拳打腳踢,亦與證人許秀雲在偵查中前述所證「我有看 到甲○○用腳踢蔡方林」並無歧異,而被告於第一審又供承「我是請徵信社去抓,是 有好幾人去,我記得後門沒鎖」(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則原審採信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許秀雲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即非以推測之詞論處被 告罪行,且採證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警員蘇清全、沈佳賢於偵、審各庭 中,已作證多次,原審審酌其等證言,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並認無再傳訊其二人 之必要,而未予傳訊,亦難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非常上 訴意旨,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為違法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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