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
依職
權調查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打電話向賴武湘詐
稱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逾數日即還等語,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利用不知情
之日月快遞公司員工陳志宏前往取款,使賴武湘
陷於錯誤而交付十萬元,
迨至賴武湘
催促其還款時,其竟謊稱未向賴武湘借款,因依
詐欺罪論處被告
有期徒刑四月,
乃以
上開事實,
業據告訴人賴武湘指訴
綦詳,並經
證人陳志宏證述屬實,且有送貨單二紙
及收據一紙附卷
可稽(見
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十三頁),且送貨單上寄件人上「馬
」字之簽名與偵查卷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上被告簽名之「馬」字,運筆方式、
筆跡確屬相同等為理由,惟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詐欺
既遂罪,應以被告是否收到該十萬
元借款為斷,證人陳志宏雖稱其有將十萬元交付被告,並使其在送貨單上簽字,然被
告始終否認貸借該十萬元,亦否認在送貨單上簽名,而陳志宏乃本件借款之利害關係
人,其所為不利被告之
證言,原不宜盡信,被告究有無收取該十萬元,自應以送貨單
上之簽字是否被告所有為斷,乃原審未將該簽字送請專業機構
鑑定,且該送貨單上之
馬字與被告在偵訊筆錄上之簽名,其運筆方式及形狀均不相同,原審謂兩者運筆方式
及筆跡均屬相同云云,亦與卷證不符,原判決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證據理由矛
盾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
適用
法律有無違誤,
如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
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而徒憑己
見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進而指為違法,即係對
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
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原確定判決依
憑
告訴人賴武湘
迭次之指訴,證人陳志宏之供證,及送貨單上「馬」字之簽名與被告
偵查中筆錄上之簽名,筆跡相同,認定被告詐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
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不予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核其證
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於法無違。告訴人既已迭稱被
告確實打電話向其借款,證人陳志宏為快遞公司職員,與雙方均不相識,其依被告之
託向告訴人取款,並已立具為證,原判決採信其證言,以
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自與
證
據法則符合。另筆跡之辨別,非一定須送鑑定
機關鑑定,原審依肉眼之比對判斷,認
定送貨單上之簽章為被告筆跡,
難謂不合,非常
上訴意旨就此與確定判決持相異之評
價,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與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