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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一審 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七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部分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又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 下午三時十分許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三○八之一四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經警查獲之犯行,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六○三號),並經同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五九號簡 易判決,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罰金伍仟元, 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卷宗及判決 可稽。惟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同 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設小瑪莉變易體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經 警查獲之犯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 二號),該法院不察,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七九號簡易判決 ,重複判處被告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罰金貳仟元,並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確定。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開期間連 續犯罪,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甚明,而其連續犯之 一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始為法,竟誤為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 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款定有明文。此之同一案件包括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在內,是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 部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若就他部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同 ),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至同 年月十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三○八之十四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 賭博機具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等情,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四 日以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五九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同年月廿九日確定,有該院八 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五九號案卷可按。與本件被告所涉自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至同年月 十日,在同路段卅之十五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一台,與不特定之人 賭博財物之犯行,犯意概括,手法相同,罪名均一,自屬連續犯,同署檢察官復於 八十四年四月廿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同年六月六日判決時,未依上開說明, 為免訴之判決,仍重複判處被告賭博罪刑,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同院八十四年 度中簡字第五七九號),自係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 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為免 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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