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
強制罪,係以用強暴
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刑法上之
牽連犯,則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時始能成立。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於毆打被害人成傷後,被害
人跑離約二十公尺,被告令被害人過去,被害人不敢過去。被告「為使藍文政去找他
,揚言你去找人後,再來找我,並將藍文政之機車騎走」,依此事實可知:被告係於
毆打被害人藍文政成傷之後,為使被害人前往找伊,臨時起意,將被害人之機車騎走
,與前此之傷害行為,並無必然之方法結果關係。換言之,被告之傷害行為,既非其
騎走被害人機車之必然方法,其騎走被害人機車之行為,亦非其傷害行為之必然結果
,殊與成立牽連犯之要件不合。又被告騎走被害人之機車,目的在使被害人前去找伊
,並未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為之,亦與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就被告騎走被
害人機車之行為論以強制罪,並謂與其所犯傷害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從一重
處斷,其
法律之適用,顯屬不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
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若被害
人藍文政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甲○○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
車,既足以妨害藍文政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
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本
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
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機車在新竹市○○路○段路上,撞見藍文政仍
駕駛HJP-九二七號重機車附載其妹巫桂萍在街上行駛,心生不滿,竟駕車尾隨其
後,行至同路一段五○一之一號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前,被告
乃超車將藍文政攔下
,動手毆打藍某兩拳,再由機車行李箱內取鐵鍊朝藍某頭部打二下,再朝其背部打一
下,致其左側頭部裂傷長二‧五公分,藍文政被毆跑離約二十公尺,被告令藍某過去
,其因先前被毆,不敢過去,被告為使藍文政找伊,揚言:「你去找人後,再來找我
」,並將藍文政之機車強行騎走,妨害藍文政正常駕駛機車行駛之權,
嗣經藍某報警
查獲云云,依上事實,被告除犯傷害罪外,其以脅迫之手段即揚言:「你去找人後,
再來找我」云云,強行騎走藍文政之機車,妨害藍某駕駛機車之權利,核與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原審對此部分之
適用法律,殊無違誤,上訴人卻認不構成犯罪,尚有
誤會。又被告所犯強制罪,係於其傷害藍文政後,因藍某跑走,乃另行起意而犯之,
其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併合處罰,原審竟依牽連犯之例從傷害重罪處斷
,適用法則,顯屬不當。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
利於被告(被告如依
數罪併罰論科,其判處之刑度,較按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刑度重
),應僅將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