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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原審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既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即屬 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有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甲○○竟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猛力出拳毆 打林世雄右臉部,致林世雄右眶部五×一‧五公分瘀血浮腫。林世雄未及防備而後仰 撞及陽台圍牆。甲○○見狀,攙扶林世雄至二樓臥房休息後,並至樓下客廳休息, 至同日十五時許始行離去。惟林世雄早因顱內出血、左後枕部及後顱凹左後大腦及 左小腦表面出血而於同日上午九時左右死於其二樓臥室內』,案經被告上訴,原審於 審理後,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係:『……甲○○一時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憤而出拳猛擊林世雄右臉部,致林世雄身體後仰,頭部及身體碰撞及三樓陽台圍牆坐 倒於地,左肩胛部、脊椎上部、右肩胛部擦傷及瘀血三處,各為八×四公分、四×二 公分、六×二公分,左頂骨部擦傷二×一公分、右眶部呈五×一‧五公分瘀血浮腫、 左後頭皮點狀出血,左枕顱部瘀血八×六公分、左後枕部及後顱凹顱內出血,包括左 後大腦及左小腦表面出血。林世雄起身後,臉色蒼白、流鼻血、心跳加速,狀甚痛苦 。甲○○疏未慮及林世雄可能頭部受傷致顱內出血,與林有德均誤林世雄上開痛苦情 狀係因吸毒過多所致之虛弱現象。乃一起將林世雄扶至二樓之房間,讓林世雄獨睡於 床上。……甲○○不知『因其未及時將林世雄送醫救治,致於其離去林世雄住處前林 世雄已死亡,……』,依此事實,似係認定林世雄之死亡,肇因於被告毆打後,未及 時送醫。與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未敍明因其未及時送醫救治,以致死亡者顯不相同。 此乃與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揆諸首開判例意旨, 即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乃竟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屬違誤。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 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 文。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 並未記載被告對於其以傷害之故意毆打林世雄,能預見林世雄將因其毆打生死亡之結 果,竟論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死罪,自屬乏據。況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 毆打林世雄後,將之扶入房間床上休息,『因其未及時將林世雄送醫救治』而死亡, 是林世雄之死亡,顯非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其理由亦與事實、主文相矛盾,且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所謂第二審認定犯罪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不同,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 ,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者而言 。至若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有不同之記述,即不發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 。又能預見應包括過失之情形在內,即行為人有此預見固屬之,其可能預見,在行為 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者,亦屬能預見之範圍。查原審與第一審就被告 甲○○基於傷害之故意,猛力出拳毆打林世雄右臉部,致其右眶部五×一‧五公分瘀 血浮腫、顱內出血、左後枕部及後顱凹左後大腦及左小腦表面出血死亡之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相異之認定,至原審雖有被告未及時將林世雄送醫救治,致於其離去林世雄 住處前林世雄已死亡之記述,但此係屬無關基本犯罪事實之事項,不生撤銷改判之問 題。又原判決非但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對於其毆傷林世雄致死能預見,即:「甲○○疏 未慮及林世雄可能頭部受傷致顱內出血,與林有德均誤林世雄上開痛苦情狀係因吸毒 過多所致之虛弱現象,乃一起將林世雄扶至其二樓之房間,讓林世雄睡躺於床上…… 」「……甲○○疏未及時將林世雄送醫救治,致其死亡」云云,且於理由欄敍明:「 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猛擊被害人右臉部,致被害人身體後仰,頭部碰撞及三樓 陽台之圍牆極可能發生顱內出血之傷害,其結果當為被告可得預見,竟疏於注意,未 將被害人及時送醫救治,以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正面第十行-第十四行),殊無上訴 人所指有原判決事實欄未載「能預見」,及理由與事實、主文相矛盾之違法。非常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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