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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現居同右巷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三審確定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二四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 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 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 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 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 二、查本件被告甲○○殺人乙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 重上更㈣字第四二號判決被告無罪,其判決正本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送達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同年十月五日提起上訴,當日即以檢義紀署 字第一三○五○號函將聲明上訴書送由台灣高等法院收受,有同院送達文件證明簿影 本可稽,(原影本隨文附送)其上訴自屬合法。雖其檢送聲明上訴書之函片上所蓋之 台灣高等法院收文戳所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但不影響已合法上訴之效力。查 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上訴,其收文日期究係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或十月五日 ,其上訴有無逾期,攸關上訴之是否合法,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屬第三審法院依職 權調查事項,貴院未經調查即認上訴業已逾期,以判決駁回上訴,其判決顯屬違背法 令。 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既明示,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 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者,其判決係屬重大違 背法令,惟既具判決形式,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始得回復原訴訟程 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經查本件被告甲○○殺人乙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第四二號判決被告無罪,其判決正本於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於同年 十月五日提起上訴,當日即以檢義紀署字第一三○五○號函附聲明上訴書送由台灣高 等法院收受,有同院送達文件證明簿可稽(影本附卷),則其上訴並未逾十日之上訴 期間,自屬合法。雖台灣高等法院在上開函片上所蓋之收文戳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六 日,但仍不影響已合法上訴之效力。原判決誤以檢察官上訴逾期,從程序上駁回其上 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撒銷,俾回復原訴訟程序,就檢察官之合法上訴進行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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