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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第一審 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之規定,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僅判處 有期徒刑捌月。其應執行刑顯未達一年以上,依上開說明,應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之適用。原判決竟仍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而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復為該 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所 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甫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上午九時卅分許,携帶其所有 之活動扳手及起子各乙支,侵入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二樓,竊取 張貴珠所有之現款新台幣七萬一千六百元。經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活 動扳手及起子各乙支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携帶兇器竊盜罪,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則被告應執行之刑,既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依上開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又援引該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宣付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保安處分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原判決其餘未違背法 令部分,於被告並無不利),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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