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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案件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起至八十三 年六月四日止,携帶在客觀上足可以作為兇器之活動扳手、剪刀、鏍絲起子、香蕉刀 等物,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及高樹鄉廣興村等處竊取小客車輪胎、汽 車音響及檳榔等物之犯行,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 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三日確定在案,惟 原審法院復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凌晨,在屏東縣○○鄉○○段○○○○○號 被害人徐貴騰之檳榔園內,竊取檳榔六十芎,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四年九月 廿一日確定在案。分別有各該判決可稽。被告前後二案之竊盜犯行,應屬基於概括犯 意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後案應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二五六二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依前開法條所示,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原審不察,竟 仍為科刑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其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即屬無憑判斷。又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於實 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固亦應予以適用,惟查刑法上連續犯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 ,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為相當。 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犯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 續犯,而應併合處罰。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 六月四日止,携帶在客觀上足可以作為兇器之活動扳手、剪刀、鏍絲起子、香蕉刀等 物,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及高樹鄉廣興村等處,竊取小客車輪胎、汽 車音響、檳榔等物之犯行,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 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確定(非常上訴書誤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然被告 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凌晨,在屏東縣○○鄉○○段○○○○○號徐貴騰之檳榔園內 ,竊取檳榔六十芎,原確定判決,並未認被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犯上開 之加重竊盜及本件之普通竊盜,亦即並未認被告所犯本件之普通竊盜行為與上開其另 犯之加重竊盜行為,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按之本件犯罪時間係八十三 年八月十一日,與上開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之加重竊盜罪之最後犯罪時間八十三年六月四日,相距二個多月,係屬前案 犯行後之另一犯罪,而非與上開其先前犯行之加重竊盜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則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法論處被告竊盜罪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 不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竟自行認定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犯本件之竊 盜罪,指摘原判決未諭知免訴之判決為違背法令,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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