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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終 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一七三四四、一八三○九號),認為部分 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亦解釋有案。次按刑 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 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 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亦有貴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 可稽。本件原確定判決,判處被告甲○○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年壹月,依其判決理由所示,係以記載由被告尿水檢出嗎啡類陽性反應之台中市衛生 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為其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除此之外,其對於被告是否 確有施用毒品之待證事項,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本於職權為如何調查,更未於審 判期日予以調查(見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上午審判筆錄),原判決在被告始終 堅決否認犯行之情形下,僅憑煙毒檢驗尿液檢驗成績書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揆諸首揭法條,解釋判例意旨,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 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釋明有案。惟按同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 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 然違背法令。其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亦闡釋甚明。卷查 本件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十五時許,在王嵩閔所承租之台中市○○ 路○○巷○號六樓二室內,經警查獲其與王嵩閔、饒國光、少年賴嘉正聚集該處,非 法吸食安非他命,並當場查扣王嵩閔所有錫箔紙一張、盛海洛因用吸管一支、少年賴 嘉正所有海洛因二包(含袋重○‧五公克)、摻有海洛因之三五牌香烟二支、裝海洛 因用之小塑膠袋一包等物,為調查其等曾否吸用毒品,乃各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甲○ ○部分呈嗎啡反應(見第一七三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三十三、五十七頁刑事案件報告 書、扣押物清單、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而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二乙醯(即海 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生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因在 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原判決因而論處被告施用毒品累犯罪刑,足 見原審除審酌鑑定報告外,尚有其他證據可參,被告犯罪已足證明,並無違反本院五 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情形。原審雖未就其他佐證予以調查並記載於理由欄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惟該佐證在客觀上非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 ,於判決無影響,依上說明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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