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終
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一七三四四、一八三○九號),認為部分
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
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亦解釋有案。次按刑
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
鑑定報告
祇為形成法院
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
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
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
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亦有貴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
判例
可稽。本件原確定判決,判處被告甲○○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
年壹月,依其判決理由所示,係以記載由被告尿水檢出嗎啡類陽性反應之台中市衛生
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為其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除此之外,其對於被告是否
確有施用毒品之待證事項,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本於職權為如何調查,更未於審
判期日予以調查(見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上午審判筆錄),
乃原判決在被告始終
堅決否認
犯行之情形下,僅憑煙毒檢驗尿液檢驗成績書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揆諸首揭法條,解釋
暨判例意旨,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
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釋明有案。惟按同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
院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
當
然違背法令。其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亦闡釋甚明。卷查
本件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十五時許,在王嵩閔所承租之台中市○○
路○○巷○號六樓二室內,經警查獲其與王嵩閔、饒國光、少年賴嘉正聚集該處,非
法吸食安非他命,並當場查扣王嵩閔所有錫箔紙一張、盛海洛因用吸管一支、少年賴
嘉正所有海洛因二包(含袋重○‧五公克)、摻有海洛因之三五牌香烟二支、裝海洛
因用之小塑膠袋一包等物,為調查其等曾否吸用毒品,乃各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甲○
○部分呈嗎啡反應(見第一七三四四號
偵查卷第十、三十三、五十七頁
刑事案件報告
書、
扣押物清單、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而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二乙醯(即海
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生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因在
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原判決因而論處被告施用毒品累犯罪刑,足
見原審除
審酌鑑定報告外,尚有其他證據
可參,被告犯罪已
足證明,並無違反本院五
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情形。原審雖未就其他
佐證予以調查並記載於理由欄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惟該佐證在客觀上非法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基礎
,於判決無影響,依上說明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