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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查原審定期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理,傳票固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於被 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惟被告另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自八十三年七 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留置於台灣新竹看守所,有被告聲請狀附於原審卷( 八三、八四頁)及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竹所總字第一二六號函可憑 。則原審前開審理期日,被告既被留置於台灣新竹看守所,原審未予提訊,即難認其 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竟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土 製手槍部分,案經判決確定(原判決竊盜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查原審定期於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理,傳票固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於被告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惟被告另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 四年一月十八日留置於台灣新竹看守所,有被告聲請狀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八三 、八四頁)及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竹所總字第一二六號函可憑。則 原審前開審理期日,被告既被留置於台灣新竹看守所,原審未予提訊,即難認其係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乃原審不察,竟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部分,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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