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易
字第五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投偵字第一八四五號、八十二年度投少連偵字第六十號),認
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又
連續犯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查本件被告
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
十九日止之
期間內,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
所,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業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忠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六月十一
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同年八月三日判決有罪在案。
詎該
地方法院檢察署陳中堅檢察官復就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或前
一、二日內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提起公訴,同法院於同年七月五
日繫屬(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即本件),被告於
偵查
中供稱其吸食安非他命係八十二年三月間開始(見台中地檢署八
十二年度投少連偵字第六○號卷第四○頁筆錄);而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係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左右止,
顯見前案所起訴之吸食安非他命行為,與本件起訴之吸食安非他
命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乃係連續犯,而連續犯之一部起訴
者效力及於全部。是前案起訴之效力應及於本件之犯罪行為。而
前案係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繫屬於法院,本件係同年七月五日繫
屬,則本件吸食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顯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說明,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方符
法制,詎原法院竟為實體之判決如主文所示。其判決委有
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甲○○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同年四月廿九日廿三時二十分,
在南投縣中寮鄉○○村○○巷○○○○○號前產業道路旁檳榔園
內,行竊程東海種植之檳榔時(此部分業已判處罪刑確定)
為警
查獲之事實,前經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向
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繫屬
(前案-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由同院於八十二年
八月三日,以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
有期徒刑
叁月,同年九月十日確定。惟檢察官復以被告自八十二年年五月
五日或前一、二日在不詳之地點吸用安非他命,於同年五月五日
廿三時五十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為警查
獲之事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一八
四五號、八十二年度投少連偵字第六十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
於同年七月五日繫屬(後案-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由同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以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同年
十一月五日確定。經核後案自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或前一、二日非
法吸用安非他命行為,與前案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
二十九日止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行為,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
之連續犯,亦即後案係前案連續行為之一部,兩者為
同一案件,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之所及,乃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就該
繫屬在後之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案判決時,竟未依法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仍為
實體判決,揆之前開說明,原判決顯屬於
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部分撤銷,另行判決,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法官池啟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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