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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易 字第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投偵字第一八四五號、八十二年度投少連偵字第六十號),認 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又連續犯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查本件被告 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 十九日止之期間內,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 所,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業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忠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六月十一 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同年八月三日判決有罪在案。該 地方法院檢察署陳中堅檢察官復就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或前 一、二日內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提起公訴,同法院於同年七月五 日繫屬(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即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吸食安非他命係八十二年三月間開始(見台中地檢署八 十二年度投少連偵字第六○號卷第四○頁筆錄);而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係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左右止, 顯見前案所起訴之吸食安非他命行為,與本件起訴之吸食安非他 命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係連續犯,而連續犯之一部起訴 者效力及於全部。是前案起訴之效力應及於本件之犯罪行為。而 前案係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繫屬於法院,本件係同年七月五日繫 屬,則本件吸食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顯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說明,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方符 法制,詎原法院竟為實體之判決如主文所示。其判決委有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甲○○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同年四月廿九日廿三時二十分, 在南投縣中寮鄉○○村○○巷○○○○○號前產業道路旁檳榔園 內,行竊程東海種植之檳榔時(此部分業已判處罪刑確定)為警 查獲之事實,前經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繫屬 (前案-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由同院於八十二年 八月三日,以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叁月,同年九月十日確定。惟檢察官復以被告自八十二年年五月 五日或前一、二日在不詳之地點吸用安非他命,於同年五月五日 廿三時五十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為警查 獲之事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一八 四五號、八十二年度投少連偵字第六十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 於同年七月五日繫屬(後案-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由同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以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同年 十一月五日確定。經核後案自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或前一、二日非 法吸用安非他命行為,與前案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 二十九日止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行為,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 之連續犯,亦即後案係前案連續行為之一部,兩者為同一案件,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之所及,乃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就該 繫屬在後之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案判決時,竟未依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仍為實體判決,揆之前開說明,原判決顯屬於 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部分撤銷,另行判決,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法官池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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