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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二五○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及乙○○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明 文規定。此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係必須加重,法院無自由裁量之權。故被告曾否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院即應於審判期日予以查明, 以為得否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金億育樂事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之一,與乙○○基於共同犯意,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於民 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為宜蘭縣政府人員查獲。依偵查卷附宜蘭縣風景遊樂區聯合 稽查違規事項紀錄表記載:該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營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營業項 目,確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是被告之犯罪時,係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仍在繼續中。又依原審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附該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記載:被告甲○○曾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見該二五○七號卷第三頁),其於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自屬累犯。原審無視該項資料之存在,而未於審判期日查明其 是否累犯,亦未論以累犯,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係 採言詞辯論主義,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及簡易程序之規定外,事實審法院之判 決,均須經言詞辯論程序始得為之。本件被告乙○○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依該 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記載,除另一被告甲○○曾到庭為辯論外,審判長並未宣示被告 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請檢察官就該乙○ ○部分一併為辯論之意旨,有該筆錄為證。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 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足徵原審並未就被告乙○○部分進行言詞辯論 ,竟於就甲○○部分為判決時,將乙○○部分一併予以審判,已屬違誤。復未於判 決中敘明其何以就乙○○部分一併判決之理由,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更屬 無據。案經確定,原判決對被告各有利與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並予救濟。」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且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 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 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本件原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一,與被告乙○○基於共 同犯意,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旅館、餐廳業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為宜蘭縣政府人員查獲等情;而依卷附之宜蘭縣風景遊樂區聯合稽查違規事項紀錄表 記載:該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營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營業項目,確係於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是被告甲○○之犯罪行為,應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仍在繼 續中。又查被告甲○○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三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違反公司法之罪,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乃原審無視該前科資料之存在, 而未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其是否合於累犯,遽予判決而未論以累犯,揆諸首開說明, 顯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爰將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次按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定有明文;又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又除有特別 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二百 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判長指定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為審判期日,被告乙○○並未到庭,依該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記載 ,除另一被告甲○○有到庭為辯論外,被告乙○○雖經合法傳喚,但審判長並未宣示 :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請檢察官就 該乙○○部分一併為辯論之意旨,且檢察官亦未於審判期日就乙○○部分為辯論,此 有該審判筆錄可證。足徵原審並未就被告乙○○部分踐行言詞辯論之程序,乃於甲○ ○部分為判決時,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將乙○○部分一併予以判決,復 未於判決中敘明其何以就乙○○部分一併判決之理由,依上說明,原審就乙○○部分 之判決,自屬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乙○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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