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戊○○ 男
丁○○ 女
乙○○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三號),認為關於甲○○、戊○○、丁○○、乙○○
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丁○○、乙○○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
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按係第三項之誤)
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等四人係因甲○○參加高雄縣鳳山市第七
屆市民代表選舉而賄選,共犯刑法第六章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該次選舉係
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選舉,
乃竟於判處有期徒刑後,未予宣告褫奪公權,
顯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
文。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
○○係高雄縣鳳山市第七屆市民代表候選人,竟與被告戊○○、丁○○、乙○○基於
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號戊○○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戊○○,囑以每票五百元向選區有投
票權之人行賄,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戊○○則於同年七月上旬某日,在上址交付
五千元予丁○○,丁○○乃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以五千元向丙○(同案被告,在二審法院判刑確定)及其家人賄買十票
。同年月十三日,戊○○又在其上開住處,交付三千五百元予乙○○,囑乙○○至高
雄縣鳳山市○○街○號向蔡玉君
行求買票,經檢察官循線查獲扣得戊○○所有鄰長名
單四張、賄選帳單七張、丁○○所有名單六張、宣傳單一百零九張
等情,因認甲○○
、戊○○、乙○○、丁○○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分別判處甲○○
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三年;戊○○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乙○○、丁○○均有期
徒刑四月,各緩刑二年;鄰長名單四張、賄選帳單七張、名單六張及宣傳單一百零九
張均
沒收各告確定。惟按諸前開說明,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
審酌之餘地。原確定
判決既分別判處甲○○、戊○○、丁○○、乙○○四人均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竟未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背法令。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於被告等尚非不利,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戊○○、丁○○、乙○○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以資糾
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