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吉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初審確
定判決(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毒品部分撤銷,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
自白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
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方法,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除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貴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號著有
判例。查本件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甲○○除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外,並自八十一年九月間連續在
其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二至五次,係依據被告於警訊、
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惟查
被告於警訊供稱:不詳姓名男子以海洛因滲入香煙吸食,而其係向該男子接過來吸食
過三次(見警卷三頁反面),然其於偵查時,則默而不答(見偵卷十二頁)。而於審
訊時,僅供認吸安非他命,未吸海洛因,
嗣於審判
期日,仍否認有吸食海洛因,卻以
於被抓當天,有吸一口海洛因等語(見訴緝卷八頁及十九頁),參互以觀,顯見其自
白前後游移不定,含糊不明,足徵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而其尿水經檢驗結果,僅有
安非他命反應,並無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檢字第八二○四一三號
鑑定書
附卷
可稽,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
揆諸首開說明
,自屬不得據為認定其確有施用毒品事實之唯一基礎,乃竟遽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之誤)前段判處罪刑,其採證
難謂適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定有明文。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
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併有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
號著有解釋。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而被告之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予以認定,並於判
決書內敍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始足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連續二至五次(確實次數不詳),在
彰化縣二林鎮光華里水門巷十八號施用毒品海洛因(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香煙
吸食)。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等情。其所憑之證
據,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為被告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惟被
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以補強證據,就獲得確信被告自白真實性之依據
及心證上之理由,詳予敍述,即遽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進而論處被告連續施用毒品
罪刑,顯見原判決僅憑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
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期事實之明確及維持被告
審級利益,
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撤銷,由
原審法院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
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