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簡易
判決(八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五三號,
聲請處刑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簡易判決,應記載應
適用之法條,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七十八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而依卷附八十三年偵字第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內,係記載被
告甲○○與
另案被告洪漢川基於概括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九月三日止,由洪漢川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一台予甲○○,擺設於澎湖縣馬公市安
宅里十六之四號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與不特定人對賭
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
書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與洪漢川就賭博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而上
開事實既為原判決所認定,而其於判決理由內竟未加說明,且亦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
條共同
正犯之條文資為論斷依據。
揆諸首開說明,殊
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云云
。
本院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但其判決內仍應記載其認定之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洪漢川基於概括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由洪漢川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一
台予被告,擺設於澎湖縣馬公市安宅里十六之四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與不特定
人對賭等情,則被告與洪漢川二人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之犯
罪,已有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簡易判決內自應依法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條
文,並於理由內說明(在主文內
諭知「共同」),
乃原判決未
予以說明
共同正犯之理
由,又漏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復未在主文內
宣示「共同」),揆諸
首揭說明,
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
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