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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簡易 判決(八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五三號,聲請處刑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簡易判決,應記載應用之法條,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七十八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而依卷附八十三年偵字第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內,係記載被 告甲○○與另案被告洪漢川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九月三日止,由洪漢川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一台予甲○○,擺設於澎湖縣馬公市安 宅里十六之四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與不特定人對賭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 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與洪漢川就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而上 開事實既為原判決所認定,而其於判決理由內竟未加說明,且亦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 條共同正犯之條文資為論斷依據。揆諸首開說明,殊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云云 。 本院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但其判決內仍應記載其認定之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洪漢川基於概括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由洪漢川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一 台予被告,擺設於澎湖縣馬公市安宅里十六之四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與不特定 人對賭等情,則被告與洪漢川二人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之犯 罪,已有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簡易判決內自應依法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條 文,並於理由內說明(在主文內知「共同」),原判決未予以說明共同正犯之理 由,又漏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復未在主文內宣示「共同」),揆諸首揭說明,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 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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