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晏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竊佔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四號,第一審自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因興建房屋將坐落桃園市○○○段第九 八九-二三、九八九-五二、七五九-十及七五八-七地號土地,未經自訴人晏昇企 業公司同意,即擅自填土修築成道路,填置土方高約一‧五公尺等情,業為被告所是 認,並為自訴人代表人陳永連指訴詳,復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被告雖否認有竊佔 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伊係共有人,且持有大部分之土地,並未逾越其應有之部分 ,並無竊佔之犯行云云,惟以被告所辯要無可採,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論處被告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刑。惟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 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坐落桃園市○○○段第九八九-二、九 七八-二六等地號之土地興建房屋,上開土地自訴人及案外人吳如淳等人共同坐落同 所第九八九-二三及九八九-五二號土地,係屬相鄰關係,為原審法院所是認,而該 九八九-二三及九八九-五二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四日桃縣工都字第二六○一七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因興建 房屋之過程中,圖一時便宜之舉,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基於相鄰 地關係之自訴人所應容忍之行為,雖被告未先經自訴人之同意而擅自為之,不無瑕疵 ,如自訴人因而受損,亦屬同條但書,得請求償金之民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之罪。 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就此法律上正當權源之行使,未予審酌,遽依竊佔罪論罪科刑,自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 ,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法文雖未 表明「請求」二字,但既規定「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而允許之反面為請求 ,無請求即不生允許,故應解為是一種請求權,倘鄰地所有人不請求使用時,土地所 有人並不當然負容忍其使用之義務。如鄰地所有人經請求而不獲允許時,尚須訴請法 院判決,命土地所有人容許,始得使用其土地。否則未經允許或法院之判決,擅自使 用或支配他人之土地,在民事上應構成侵權行為,在刑事上仍不得謂非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在其與吳英輝、林淑枝、黃翁榮昭、盧奕睿、 鍾鴻銘、黃勇等人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九八九-二、九八九-二六等地 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一年 五月間竊佔鄰地即自訴人晏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吳如淳等人共有,坐落桃園市○○ ○段第九八九-二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五四公頃、同地段第九八九-五二地號土 地面積○‧○三五五公頃,填置高約一‧五公尺之土方,修築成道路以供其興建房屋 使用,……」等情,依此事實,被告既未經九八九-二三、九八九-五二號土地所有 人之允許,或法院之判決,即擅自在該土地上填土,充為道路使用,縱該土地已經桃 園縣政府編列為道路用地,但在未經公用徵收,且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前,究仍不 失為他人之不動產,非被告所得任意支配,被告所為仍不得謂非竊佔行為,至被告是 否僅圖一時之便,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乃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判決既已於事 實欄記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竊佔鄰地即自訴人 晏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吳如淳等人共有坐落桃園市○○○段第九八九-二三地號、 同所九八九-五二地號土地」,并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在他人土地堆置土方高達一‧五 公尺左右,并長期據為其興建房屋之道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該土地等 語,則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論以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刑,適用法則,并 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以該九八九-二三、九八九-五二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被告雖 未經該地所有人之同意,但係因興建房屋之過程中,圖一時便宜之舉,基於相鄰關係 ,為該土地所有人所應容忍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