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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即陳冠州                  現居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卅五巷四六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刑事案件不待被告陳述得逕行判決者,應以被告經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出庭者為限,若被告於審判期日,因病聲請展限,即不得謂無正當理由(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應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審判日期到庭,惟因被告當日高血壓等舊疾突發,赴馬偕紀念 醫院治療,無法到庭就審,且於事後具狀請另定庭期,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影本及被告聲請另訂期日之書狀附原卷可稽,是被告未到庭有正當理由。原審遽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為不利被告之一造判決,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 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 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 時之原審審判期日到庭應訊;雖於本件原審宣示判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 午九時三十分)之同日上午檢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具狀請求改期審理。 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①高血壓,②右腎結石,③高尿酸血症合併痛風 」,醫師囑言為:「病人須長期服藥治療」。並未記載該病症已達無法行動或精神心 智無法為合理之思維與陳述,或有其他無法到庭之程度情事,其是否確有不能到庭之 正當理由,自不足憑以判斷,而此項事實又非同屬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所能調查。是 以調查上述有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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