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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年四月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於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確定,並因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七十七年六 月三十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二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 。又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 再予減刑。而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對於已依中 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再犯之偽 造文書罪,又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揆之前揭規定,難 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 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再予減刑,為該條例第五條 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年四月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 於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因其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之條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 字第一四○二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有上述案卷可稽。則被告於 七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再犯本件偽造文書罪,依首開規定,即不得依中華民國八十 年罪犯減刑條例再予減刑,原判決竟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顯屬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但因原判決尚非不利 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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