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八八五○、九六五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翟迪慶,但翟迪慶於一、二審均證稱未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翟迪慶,自非適法云云。惟查:原
判決依據上訴人供認綽號係「仔仔」不諱,
證人李雅玲於檢察官
偵查時不否認自上訴
人處取得安非他命,並與證人翟迪慶於警訊時
指認販賣安非他命給
彼等之人,綽號「
仔仔」即係上訴人,且經證人胡艷珍、陳淑嬅供證見聞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明確,並
有在上訴人之行李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五十八公克、電子秤一個、空塑膠袋二十個
扣
案可證,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李雅玲、翟
迪慶翻供有利上訴人之
證言,如何不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其多次販賣安非他命,
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為事實上爭執
否認犯罪,並對於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採用胡艷珍、陳淑嬅證言任意指摘,自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