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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八八五○、九六五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翟迪慶,但翟迪慶於一、二審均證稱未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翟迪慶,自非適法云云。惟查:原 判決依據上訴人供認綽號係「仔仔」不諱,證人李雅玲於檢察官偵查時不否認自上訴 人處取得安非他命,並與證人翟迪慶於警訊時指認販賣安非他命給等之人,綽號「 仔仔」即係上訴人,且經證人胡艷珍、陳淑嬅供證見聞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明確,並 有在上訴人之行李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五十八公克、電子秤一個、空塑膠袋二十個扣 案可證,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李雅玲、翟 迪慶翻供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其多次販賣安非他命, 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為事實上爭執 否認犯罪,並對於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採用胡艷珍、陳淑嬅證言任意指摘,自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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