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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郭丁邜、郭丑與郭丁復、郭𢙨均為郭平之子,郭平於民國五 十八年間死亡,郭丁復亦於七十二年間亡故。郭丁邜、郭丑及郭丁復之繼承人郭朝翔 明知郭平生前即以鬮分方式分配其死後遺產之繼承,惟郭丁復生前並未與郭丁邜、郭 丑、郭𢙨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七十七年十月間,郭丁邜、郭丑、 郭𢙨、郭朝翔基於犯意聯絡,由郭朝翔寫立以郭丁邜、郭丑、郭𢙨、郭丁復為郭平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相偕委由代書周金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因資料未全而未果 。七十八年七月初,再委由上訴人甲○○重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甲○○另行依 制式格式,謄寫遺產分割契約書,明知郭丁復已死亡,仍交由郭丑持回蓋用郭丁復印 章,並倒填日期為郭丁復生前之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及將郭丁復之女郭素梅之繼承 權拋棄書倒填日期為郭丁復死亡(七十二年十月三日)二個月內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 日,連同由周金國代書填妥之其他繼承人林郭糠等之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向台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辦遺產分割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遺產繼承分割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因其虛捏或假冒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 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 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有欠真實,方為相 當。原判決既認郭丁復生前已與郭丁邜、郭丑、郭𢙨協議分割其被繼承人郭平之遺產 ,僅未寫立書面契約,由郭丁復之繼承人郭朝翔撰寫遺產分割契約書,委由上訴人 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上訴人另依制式格式重新謄寫,所載內容並無不實等語。 則其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即非無推求餘地。原判 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復均未說明上訴人偽造該遺產分割契約書,究將足以生損害於何人 ﹖其率論上訴人以偽造私文書罪名,於法已有未洽。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 式行為,不以作成書面之遺產分割契約為必要。郭平之繼承人郭丁邜、郭丑、郭𢙨及 郭丁復,倘於郭丁復生前,即已協議分割遺產,上訴人依其等協議之內容謄寫遺產分 割契約書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予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 內容果與事實並無不符,自非可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罪責。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提出於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遺產分割繼承之管理,不因遺產分割內容並無不實免 其責任云云,用法則顯有不當。且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 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如公務員並無將該不實事項 予以登載,即不能以該罪相繩。是該管公務員究有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何項公文書登 載﹖所登載之內容如何﹖與事實是否相符﹖自均應詳予查明,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 據。乃原審徒以上訴人將倒填日期之郭素梅等之繼承權拋棄書提出於地政機關辦妥遺 產分割登記,即泛謂其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而犯上開罪名云 云。對於該管公務員有無登載關於郭素梅等拋棄繼承事項,登載於何項公文書,其內 容如何,均未予查明,自屬違法。另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係依郭丑等提出之原分割契約 書重新謄錄遺產分割契約書,代為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對於該原分割契約書之內容無 從審查是否真實等語。倘若非虛,則上訴人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待研求。原審 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上訴人此項抗辯之理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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