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翁丁○○即丁
丙 ○ ○
甲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 秀 珠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廿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本件原判
決認被告乙○○、翁丁○○、丙○○三人被訴偽造陳文和(乙○○之胞弟)、楊洪白
鶴(
告訴人楊焜顯之母)間之買賣契約及請求法院公證部分,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以
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為實體上
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影本
可稽,因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就此部分
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說明其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
免訴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應
予以
駁回。
乙
發回更審部分:
原判決認定
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欲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減付土地增值稅事,明知
台北市○○街○○○巷○號及七號一樓間共同使用牆壁並無打通合併使用情事,與其
餘被告勾串,由甲○○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調查處理意見表上,虛
偽填寫「打通」字樣之事實,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本件係
告訴人楊焜顯提供台北市○○段○○段二九一、三一八、三一九號三筆土
地,由乙○○興建五樓房屋,各分得百分之五十,土地增值稅部分,建方分得部分,
由其自行負責繳納,有合建契約書
可憑(見一審卷第一三八頁),建成後之寶興街二
二二巷三、五號一樓房屋,分別登記為告訴人楊焜顯、楊游彩雲所有,七號一樓房屋
登記為陳文和(乙○○之胞弟)所有,陳文和不合自用住宅稅率,因五號、七號二戶
相毗鄰(見一審卷第一八四頁),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八一
三三三三號解釋函謂:「相鄰兩棟房屋,分別登記夫、妻名義,經查確已打通使用,
且同址設籍,如其他條件符合,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見偵卷第一一
一頁),告訴人楊焜顯與妻楊游彩雲,均在同址設籍一年以上,原址並無營業、出租
等情事,合於自用住宅條件,乙○○欲利用告訴人楊焜顯之妻楊游彩雲自用住宅優惠
稅率,援用該解釋為之。但此須具備二個條件:㈠在作業上,須使楊游彩雲登記為七
號一樓所有人,使之與五號一樓其夫所有房屋相鄰。㈡須將二戶打通,並經稅捐機關
查核屬實乃可。㈠,該變更名義部分,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即前開甲部分)。㈡,而
打通部分:
公訴人認定被告等相互勾串,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稅務員即被告
甲○○在其所掌理之前開調查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已經打通等情,其餘被告即可據以
用楊焜顯之妻楊游彩雲名義,按自用住宅稅率繳交土地增值稅,然後將有關買賣、交
換等契約解除,使各戶房屋物歸原主等情。但經中華經建
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該二戶
之中間隔牆,並無打通後,再回補砌平之跡象,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外放證物袋
內),並經為鑑定之人黃敏陞於偵審中到庭證實,雖然被告乙○○一再陳稱:「七號
一樓房屋自大門進去右手邊牆壁,有打通一處,約四、五尺寬之門,通往五號一樓,
事後再重砌築平」;其所舉
證人簡宏益亦謂:「乙○○曾拜託伊將該門洞補好舖(填
)平」云云(見偵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頁背面、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背面、第
一二三頁背面);被告翁丁○○供陳伊陪同甲○○去現場調查時,見該二戶間之隔牆
,確有一個門相通,被告甲○○亦為相似之供述(見偵卷第三十頁、一審卷第一○六
、一八六、一八七頁)。但核閱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該面牆壁確無打洞後
再回補填平之痕跡(見經估字第三一○一二號鑑定報告第二、三頁)。則被告等及
證人之供證,似均與事實不符。至原審
受命法官至現場
勘驗,其勘驗筆錄上記載:油
漆顏色與原來不一樣等,其他與第一審所見相同,第一審之勘驗筆錄記載:共同壁油
漆顏色與左右牆面深淺不一,五號、七號上電插座位置相隔約四十公分,踢腳顏色,
深淺不同,牆壁大部分以半塊磚砌成等情(見一審卷第一八三頁、二審卷第八五頁)
。該一、二審之勘驗筆錄,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作成,而
該中華經建鑑定中心,係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先後二次至現場
勘查,剷掉表面水泥層,拍照、繪圖,就相關因素,依其建築專業,詳加剖析,作成
鑑定報告書,依考慮因素欄記載:「砌磚每列橫排上、下排橫列之缺口必不相同,如
部分拆除,再予回砌,異動牆部分,會呈現間隔一致之接縫,……牆踢腳處,色澤均
勻,臨柱邊緣,與墨線齊,無部分拆除回砌跡象」等語。第二次係專就電線路配置、
門鈴、開關等位置,而為鑑定,認定「A」部分(即被告等所指「通路」或「門」處
),無拆除後再回補砌平跡象,鑑定考慮因素欄二記載:「A點至門柱部分有電線路
配置、門鈴、開關、插座呈垂直三角形,……依一般常理習慣,不應在「A」點施工
,以免電路工程之困擾」等語(見經估字第三○八號鑑定報告第四頁)。被告等辯
解,與該鑑定意見相左,委無可取,而原判決竟謂「整面牆打掉重砌」,與身歷其事
之被告乙○○等供述不同,殊有可議。至引述第一、二審法院之勘驗筆錄,但勘驗筆
錄記載者為上開電插座位置、油漆顏色之深淺等,此等與該面牆本身有無打掉之情形
,全然無涉,且可事後可以任意為之,焉可以之作為整面牆打掉之事證。況鑑定報告
已就油漆、墨線等詳為論述,何以不採﹖原判決亦未置論,竟憑空為與事實不符之論
斷,非但有違
證據法則,且與卷證資料不符,本院上次更審時,就此已明白指示,
詎
更審後,依然舊貫,尤有可議。原判決理由復謂「全牆打掉非被告所為」云云,然被
告乙○○以打通牆壁,而求得以按自用住宅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獲取重大利益,且
其為合建契約之建方,招工用料,較為便捷,焉得以臆測方法,謂係告訴人為之﹖依
法任何人一生之中,僅有一次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交土地增值稅,該次合建房
屋中,同地三號一樓,登記為楊游彩雲所有,其日後如出售該屋,勢將無法適用優惠
稅率。衡諸
經驗法則,其無同意之可能。雖原判決理由謂:告訴人母子各收受乙○○
之紅利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告訴人之子楊琢輝亦曾收受紅利一百萬元,及楊游
彩雲自開工至工程結束每月收受三萬元共八十三萬四千元,採信被告乙○○所辯利用
楊游彩雲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係有對價」云云。但告訴人主張其與乃母各收受五十
萬元,係將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工廠拆除之代價,乃子收受之一百萬元,係七十萬元
借款之本息,每月三萬元係拆舊屋建新屋時,租屋居住之房租補貼金,均與自用住宅
無涉(見本院卷)等語。查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就該每月三萬元部分,確有相似之
記載(見一審卷第一四三頁),被告乙○○之辯解,是否屬實﹖自應
傳喚告訴人及其
母、子詳加調查,以明真相,乃竟不為調查,率採被告辯解而為論斷,自屬難昭折服
。況
起訴書記載被告乙○○因而減付四、五十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如果
無訛,乙○○
似無支付告訴人及其家屬共二百八十三萬四千元,以換取該僅可減付四、五十萬元稅
負之理。告訴人主張不止此數,實情如何﹖原審自應調查明白,方資審認,乃竟全未
調查,遽行判決,殊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