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
人供承之事實,参酌
告訴人林俊生、
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陳秀雄之證詞,卷附偽造之本
票及汽車出借約定書影本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犯罪
故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
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仍執陳
詞,主張其係遭
告訴人瞞騙所致,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故意偽造本票云云,為單
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
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