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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妨害風化部 分上訴意旨略稱:查扣之客戶帳冊、登報廣告稿上均未有上訴人之名字,無法認定上 訴人有參與經營色情應召站,上訴人對李○○經營之伊人應召站並不知情,祗因與李 ○○係同鄉,李因證件遺失,所以才由上訴人代為出名租屋,對代其租屋後作何用途 實毫不知情,李○○亦供稱上訴人未參與應召站之工作,原審對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 解事項未予調查,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不為調查及不採信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應召女郎陳○○、劉○○均非良家婦女 ,而上訴人有正當職業,非依經營應召站為生,原審未予調查審究,遽認應召女郎為 良家婦女,上訴人恃應召站為日常職業亦顯係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原判決依 據上訴人供承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伊人應召站幫忙接聽電話及聯絡應 召事宜,該應召站之聯絡電話係上訴人申請租用,房屋亦由上訴人出面承租不諱,且 經原審之共同被告李○○供認屬實,證人陳○○、劉○○均證稱係良家女子,復有應 召小姐名冊四張、飯店賓館名冊九張及應召所得明細帳簿一本扣案可證,因而認定上 訴人有與李○○共同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而查扣之客戶帳冊、登報廣 告稿上,是否有上訴人之名字,並非上訴人成立犯罪與否之關鍵,為判決綜合調查證 據所得心證,足認上訴人有此經營色情應召站之情事,而未再為傳訊陳○○、劉○○ ,不能謂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敍明陳○○、劉○○係良家婦 女,上訴人受僱在伊人應召站工作為常業犯之事項,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法,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肅清煙毒條例各罪之案件,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甲○○施用毒品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月,即告確定。自不得聲明不服,其竟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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