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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中央公路台十九線海寮段快車道北向南即西港 鄉往台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五之九號前時,因該路上車輛較多, 甲○○欲進入慢車道超車,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與各車道來車保 持安全距離,且其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打方向燈 ,即貿然向右切入慢車道,有少年李敏豪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 該路段慢車道自後駛來,另少年陳雯政亦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後 載周昭賢,同向行駛在李敏豪之機車後方,兩輛機車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陳雯政之 機車且未與李敏豪之機車保持適當距離,李敏豪之機車因突遇甲○○之自小客車突 然切入慢車道,立即緊急剎車,陳雯政之機車應變不及,自後追撞李敏豪之機車,致 其後載之周昭賢猝不及防,失去平衡,倒地致腦挫傷(對衝性)合併顱內出血、左頂 骨背部挫傷合併血腫,經送醫延至同日二十一時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曾將車暫 停於肇事現場前自照後鏡觀察狀況,即駕車離去,適為李敏豪、陳雯政及同行之黃 盈泰記下車型、車色及約略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追查偵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 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 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 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 第一審判決為前開認定,係以證人陳雯政、李敏豪及黃盈泰三人於警訊中即一致指述 :上訴人駕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切入慢車道,導致慢車道後方來車應變不及而肇事, 當時因上訴人曾停下來自照後鏡往後看,但一會兒就開走等語,經核與上訴人所自承 :伊行經該路段,曾停車由照後鏡看到機車擦撞,有人跌倒各詞情節相符,足證上訴 人行經該路段曾因疏未注意任意超車而肇生本件車禍,否則苟事不關己,何須無故停 車觀看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卷內筆錄,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稱行經前 開路段時,係跟隨前車行進,而於行進中從後視鏡發現車禍。並否認伊曾經停車觀看 情事(見相驗卷第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三、四十五頁,一審卷第十三、四十七、七 十七、七十八頁)。是前開所引上訴人自承停車觀看一節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第一審竟憑以認定事實,顯違證據法則。就此,原審未予糾正,反謂上訴人亦自承有 停車目睹本件車禍情形云云,亦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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