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中央公路台十九線海寮段快車道北向南即西港
鄉往台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五之九號前時,因該路上車輛較多,
甲○○欲進入慢車道超車,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與各車道來車保
持安全距離,且
按其當時情節,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打方向燈
,即貿然向右切入慢車道,
適有少年李敏豪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
該路段慢車道自後駛來,另少年陳雯政亦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後
載周昭賢,同向行駛在李敏豪之機車後方,兩輛機車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陳雯政之
機車且未與李敏豪之機車保持適當距離,
嗣李敏豪之機車因突遇甲○○之自小客車突
然切入慢車道,立即緊急剎車,陳雯政之機車應變不及,自後追撞李敏豪之機車,致
其後載之周昭賢猝不及防,失去平衡,倒地致腦挫傷(對衝性)合併顱內出血、左頂
骨背部挫傷合併血腫,經送醫延至同日二十一時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曾將車暫
停於肇事現場前自照後鏡觀察狀況,
旋即駕車離去,適為李敏豪、陳雯政及同行之黃
盈泰記下車型、車色及約略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追查偵破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
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
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
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
第一審判決為前開認定,係以
證人陳雯政、李敏豪及黃盈泰三人於警訊中即一致指述
:上訴人駕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切入慢車道,導致慢車道後方來車應變不及而肇事,
當時因上訴人曾停下來自照後鏡往後看,但一會兒就開走等語,經核與上訴人所
自承
:伊行經該路段,曾停車由照後鏡看到機車擦撞,有人跌倒各詞情節相符,
足證上訴
人行經該路段曾因疏未注意任意超車而肇生本件車禍,否則苟事不關己,何須無故停
車觀看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卷內筆錄,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稱行經前
開路段時,係跟隨前車行進,而於行進中從後視鏡發現車禍。並否認伊曾經停車觀看
情事(見
相驗卷第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三、四十五頁,一審卷第十三、四十七、七
十七、七十八頁)。是前開所引上訴人自承停車觀看
一節,
乃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第一審竟憑以認定事實,顯違
證據法則。就此,原審未予糾正,反謂上訴人亦自承有
停車目睹本件車禍情形云云,亦有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