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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與吳仕昌(業經一審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七、 八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潘武山耕種之田地,共同竊取潘武山所有之耕耘機一 部,並將該耕耘機合力搬上吳仕昌所駕駛之小貨車,得手後,三人共同載運該機器, ○○○鄉○○○號○路大津橋,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二人 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知被告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等無罪 ,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成立攸關之證據,除認為不 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 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認定。本件被告等係於乘坐吳仕昌駕駛之小貨車途中,經警攔車查獲贓物農耕機 一部,為不爭之事實。而依原判決所引被害人潘武山及警員林享寶之供述,該農耕機 至少須二人始能搬上車,絕非吳仕昌一人之力所能竊取。本此前提,原判決以吳仕 昌所供,本件係由伊與另一潘姓共犯竊搬云云,資為認定被告等未參與犯罪之理由。 是本件究有無此一潘姓共犯其人,實為判斷被告等有無參與犯罪之關鍵所在,自應為 必要之調查。茲查吳仕昌於偵查中係供稱該姓潘者於案發前,已先回家,其人居住在 被害人潘武山農田附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筆錄)。且被告甲○○於第一審亦供有: 「我舅舅(吳仕昌)載我們去姓潘的家,一下子舅舅跟姓潘的出去了……」等語,意 指吳仕昌係將被告二人先載至潘姓者家中後再與該潘姓者共同外出行竊農耕機(見一 審卷第二十六頁)。凡此均與吳仕昌於原審所供,潘某無固定住居所,不知他真實姓 名、年籍各詞,不相符合。究竟本件有無潘某其人涉案﹖其人是否行蹤不定而無從尋 覓﹖果真其人行蹤如謎,何以被告甲○○及吳仕昌竟為上開相異之供述﹖就此原審未 加調查、說明,遽採吳仕昌後一供詞,認定確有另一人與吳仕昌共同犯罪,殊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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